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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嘉鸿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165号原告宋嘉鸿,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委托代理人夏春琴。原告宋嘉鸿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沪公法复函字第13号函复,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嘉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夏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宋嘉鸿作出(2015)沪公法复函字第13号函复,内容为:你的申请书收悉。经审查,对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信访处理不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你可向相关信访工作机构申请督办。原告宋嘉鸿诉称,上海市委信访办执勤警察殴打原告在内的人民群众,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白少康局长举报,被告收到举报后,未按规定出具书面答复。2014年8月6日,原告至福州路被告举报、信访接待处,口头答复已转至黄浦分局处理,转递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之后,原告多次前往,黄浦分局还是不做书面意见书,违反《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23条。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黄浦分局谈话,被口头告知《举报信》不能立案,之后,原告向公安部请求,也无被告任何答复。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举报事项处理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于同月27日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剥夺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现提出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15)沪公法复函字第13号函复违法,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供涉案视频录像。被告辩称,复议机构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针对黄浦公安分局的信访不作为,依据相关规定应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信访的救济途径予以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函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二、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宋嘉鸿以黄浦公安分局的信访不作为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函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其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三、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信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对信访不作为的救济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负责人不出庭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的陈述并非局长意见,对原告均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宋嘉鸿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白少康局长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无视《信访条例》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该60天结案不结案,严重危害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其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等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追究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责成该分局提供视频录像。2015年4月22日,被告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对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信访处理不满,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可向相关信访工作机构申请督办。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函字第13号函复告知了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为黄浦公安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职责。原告宋嘉鸿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为黄浦公安分局对于原告举报执勤民警动手打人违反信访相关规定不做答复处��意见,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十一项情形之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函复的形式书面告知了原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嘉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嘉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倪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四)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六)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