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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小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国运与耿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国运,耿林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小字第32号原告王国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林安,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王国运与被告耿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运的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运诉称:我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在我的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油款1367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油款1367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被告支付油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耿林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367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被告支付油款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13670元,且双方约定五日内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付月息2分利息;十五天内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付月息三分利息。被告耿林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耿林安于2014年9月2日欠油款13670元的事实,并且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国运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油款1367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且双方约定:五日内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十五天内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367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被告支付油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运提供的被告耿林安亲笔签名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拖欠其13670元油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3670元油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为双方约定五日内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十五天内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被告支付油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林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运油款1367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耿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