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明禾集团、布和,申请执行人殷和声、王敏,被执行人王维强、刘玉红民间借贷驳回异议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和声,王敏,王维强,刘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明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布和,男,44岁,蒙古族,住达旗树林召镇关碾房村。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殷和声,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鑫佳苑********号。申请执行人王敏,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五街坊**栋*号。被执行人王维强,男,汉族,1961年3月1日生,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号春满园*******号。被执行人刘玉红,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个体,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9号春满园5-1-302号。本院在执行殷和声、王敏与王维强、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及布和对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乌中执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及(2015)乌中执字第40-1号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1、依法停止对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及布和的执行;2、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玉红在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布和的到期债权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冻结。刘玉红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利息,案外人按高利贷已归还了刘玉红部分本金及利息,因此,对于案外人与刘玉红之间现债权债务的数额需要进行司法认定,现未经人民法院审判,案外人对于你院冻结9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本案中涉及��刘玉红的到期债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异议人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5月25日冻结了刘玉红的到期债权1156000元,早于你院的冻结。依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得重复进行查封、冻结,因此,你院再次进行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玉红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具体案外人欠刘玉红多少债务需要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玉红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没有确认数额,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5)乌中执字第40-1号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瑞宁审判员 马俊图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