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顺通公司诉被告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曲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2号原告河曲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文笔镇沙畔村人,委托代理人张XX,河曲县文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顺通公司诉被告吕XX机动车交��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11时,被告吕XX驾驶自养无牌自卸货车在河曲县鲁能电厂沙畔运灰专线上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与顺通公司驾驶人何XX驾驶的晋HA03**运灰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顺通公司驾驶人何XX受轻伤。HA0365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河曲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负起本案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11元。被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原告的车也是黑车,原告修车费用过高。被告��受损也很严重,所以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吕XX驾驶无牌自卸货车在沙畔运灰专线由东向西行驶,经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由何XX驾驶的晋HA03**会车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曲县交警队认定,吕XX负起本案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何XX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31元。三、因事故支出卸货人工费700元,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3600元。四、晋HA03**号货车经鉴定,车损为84880元。本院认为,河曲县交警队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具体原告的损失如下:1.关于医药费。以实际支出为据。原告驾驶员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231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卸货支出。以实际支出为据。原告车辆受损,装载的货物需卸载,支出700元。本院酌情支持。3.关于拖车费。以实际支出为据。原告提供合法票据。证明该项费用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据。原告提供合法票据,证明该项费用为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晋HA03**货车车损。原告提供山西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HA0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648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6.关于存车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该项费用为2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应赔偿金额总计为719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XX赔偿原告顺通公司71911元。二、驳回原告顺通公司的其他��讼请求。上列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吕XX负担1600元,由原告顺通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