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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童小双、朱建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童小双,朱建云,戴小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新华。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小双。被告朱建云。被告戴小国。原告刘新华诉被告童小双、朱建云、戴小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建国、陈家贵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刘新华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0日将戴小国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童小双、朱建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诉称:被告朱建云与被告童小双雇请原告刘新华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9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爱敬服饰室内工地作业时,不慎从活动架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方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新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91.8元。被告朱建云及被告童小双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二名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局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证明、接警工作登记表、原告自书事故经过。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证据二、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551.8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12天。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日。证据四、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误工费应以湖北建筑行业平均收入106元/日计算。证据五、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童小双辩称:原告所说并非事实,原告根本不是摔下受伤,而是其自己跳下来时摔伤。被告童小双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手脚架并没有动,是原告自己跳下来才造成摔伤。被告朱建云辩称:1、原告说我雇请他不是事实,我并没有雇请他;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朱建云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戴小国辩称:(缺席)。经庭审质证,被告童小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跳下来时摔伤;对证据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院手续有异议,对住院12天及病历有异议,仅盘龙医院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当时医生没有要原告住院,但被告说其有医保可以报销要求住院,所以不应该鉴定,也不应有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护理期等;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朱建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原告在三被处受伤有异议,三被与此事无关,我方也没有雇请原告;对证据二;对证据三鉴定结果异议,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四、五、意见同一被。原告刘新华对被告童小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原告刘新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戴小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小国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爱敬服饰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建云进行装修,后被告朱建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童小双。被告童小双雇请原告刘新华到爱敬服饰室内从事施工作业。2015年9月17日,原告刘新华到爱敬服饰室内从事施工作业时从工作床上摔下受伤。被告童小双随即将原告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分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551.8元。被告童小双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元。2015年1月1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构成××,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因原、被告多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争。经审查,被告童小双不具备从事室内装修施工资质。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刘新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1.8元;护理费根据本省事故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3883.4元(23624元/年÷365×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误工时间为180天,即16604.38元(33670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699.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新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童小双作为原告刘新华的雇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童小双属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个人,被告朱建云明知被告童小双无相关资质,却将涉案房屋发包给其装修。显然,被告朱建云的发包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朱建云属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个人,被告戴小国应知被告朱建云无相关资质,却将涉案房屋发包给其装修。显然,被告戴小国的发包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建云、被告戴小国应与被告童小双连带赔偿原告刘新华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新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施工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原告刘新华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369.96元(33699.58元×10%)。被告童小双对原告刘新华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0329.62元(33699.58元×90%),被告朱建云、被告戴小国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童小双已向原告刘新华支付1850元,其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时应从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小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华的经济损失30329.62元,扣减已支付的1850元,还应赔偿28479.62元;二、被告朱建云、戴小国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童小双、朱建云、戴小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初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