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登禄与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登禄,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曾登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钦。委托代理人:王菊。原告曾登禄与被告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登禄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933元未付,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其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3月,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收函后只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05933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59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亦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系由其出具给案外人“雅芙纺织”。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33元的事实;2、律师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系出具给“雅芙纺织”。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30933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25000元,余款105933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认为对账单系出具给“雅芙纺织”,但并不清楚“雅芙纺织”全称,也未提交“雅芙纺织”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且被告亦陈述该公司可能未经工商登记,应当认为,被告作为买卖交易中的买受方,理应对出卖方信息知情,现被告既不知晓“雅芙纺织”是否经工商登记,也不知道该公司全称,不合常理。同时,该对账单中记载“雅芙纺织(曾登禄)”字样,且该对账单亦由原告所持有。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93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曾登禄货款1059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义乌市林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