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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陈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528号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旅游大厦。法定代表人孔德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红,原洛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宋武军、被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涧劳仲案字(2015)第30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72900元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认定的被告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存在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少发的工资1000元及2015年2月工资2700元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关系是陈红要求的,原告单位无法将陈红的档案和保险关系转交与失业保险部门,档案和保险关系的转移需要陈红联系好档案接收单位后由陈红本人办理,单位可以协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72900元经济补偿金;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少发的工资1000元及2015年2月工资2700元;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红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900元。1998年7月,被告从大学毕业后即分配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初原告成立公民出境旅游中心,被告任该中心副经理,工资为2700元/月。2015年2月,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工资时,擅自克扣被告的工资1000元,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为26年零8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劳动合同有约定,原告可以根据需要调换被告的工种,但原告未调整,即便原告有权调整被告的工种,但也不代表其可以克扣被告的工资;劳动合同第10条内容中有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人事管理规定,这两个规定中,并未规定原告可以降低被告的工资,原告无权降低被告的工资。本案不存在处罚问题,故原告在起诉书引用的条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降低被告的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未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原告称其无须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错误的,其必须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在起诉书中引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本案所称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系两码事,不是同一回事情。由于2013年初,原告另行成立公民出境中心,委任被告为该中心的副经理,且约定被告工资为2700/月,原告的该种行为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之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变更劳动合同,而原告长期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应向申请人补发29700元双倍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900元,支付少发的工资3700元,补发少发的双倍工资29700元,并判决原告立即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于1988年7月毕业后到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工作,1998年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整体改制,发起成立了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陈红历任导游、翻译工作,2013年初,被告陈红被任命为出境中心部门副经理。2014年12月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调整被告陈红职务,不再担任出境中心部门副经理,同时工资调整为1700元。调整工资前12个月,被告陈红的应发工资为2700元/月。2015年2月,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红发放1月份工资1700元,扣除各项保险后,实发工资1336元;2015年3月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红发放2月份工资1178.6元,扣除各项保险后,实发工资814.6元。2015年3月3日,被告陈红以原告无故克扣工资为由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4日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同意自2015年3月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陈红就其与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双倍工资等纠纷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陈红于2015年3月3日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陈红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清单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调整被告陈红的工作岗位,降低被告陈红工资,被告陈红以原告单位擅自降低工资为由向原告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说明原告单位降低被告工资的行为并未取得被告陈红同意,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降低被告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单方降低工资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陈红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陈红按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均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被告陈红自1988年7月参加工作起至2015年3月和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连续工作年限为26年8个月,因原企业改制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非被告本人原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向被告支付过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700元为计算基数,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2700=729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份和2015年2月份未足额支付被告陈红劳动报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2月份部分工资的事实,不足部分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陈红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红支付2015年1月少发的工资1000元和2015年2月少发的工资1521.4元。二、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红支付经济补偿金72900元。三、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陈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坡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