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金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金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刘丽娜,女,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金宝玉,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娜与被告金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丽娜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丽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