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我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不断,特别是被告有家暴行为,经常动不动就殴打原告。现被告在外染上赌博恶习,长期在外赌博,不顾妻儿,负债累累,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8日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彼此间缺乏交流、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7月6日,原告付某某以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以及信任,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松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