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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李海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李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号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生态工业园13号。诉讼代表人陈支伍,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惜娟,该企业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李海彬。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颐通公司)与被告李海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惜娟、被告李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颐通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3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28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破产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6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岳县劳裁字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补足差额款等合计67192.39元。为此,原告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只是仲裁或诉讼的代表人,不是责任主体,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管理人支付工伤待遇,是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二、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原告按照被告原工资待遇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由原告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补足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三、裁决书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受伤前l2个月的工资收入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裁决书裁决的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彬辩称,1、关于责任主体,被告认为裁决书确实有问题,原告是适格的起诉主体,被告也参与了应诉,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2、被告的实际工资和缴费工资相差近一倍,原告没有足额的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的标准是以工资的总额进行缴费,缴费工资2200元过低。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部门裁定由原告补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是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2014年8月11日被宣告破产,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义务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跟工伤保险待遇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合并审理是有法律依据的。4、原告支付被告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治疗工伤期间不仅仅指住院期间,也包括康复期和无法上岗工作期间。工伤保险条例里停工留薪期是到劳动能力鉴定期,被告工伤鉴定期是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公司就已经宣布破产清算,裁决书将停工留薪期计算4个月是合理的。5、被告已经举证证明了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并提供了银行对账详单,对账单只有三笔显示工资,是因为2013年7月后原告公司的账号被法院冻结,之后被告的工资是通过个人账号或网上银行进行支付的。虽从对账单上看不出是工资,但结合前几个月的工资数额,可以认定这就是被告的工资收入,所以对于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已经举证,请求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湖南颐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1、岳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岳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2、岳阳县人民法院的《决定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3、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及相关裁决内容。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4、仲裁裁决书的签收回执,证明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冲裁裁决书。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5、2014年3-7月份工资发放明细及2014年7月工资领条1830元,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3月4028元;4月份1206元;5月2583元;6月4462元;7月1830元)。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从工资数额来看,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向被告支付工资。证据6、劳动合同及薪资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550元,奖金266元,星期天加班工资564元,岗位绩效考核为1020元(按实际考核成绩定)。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与约定时发生了变化,增加了工龄工资和异地差补,岗位绩效工资,所以被告的工资数额应当以实际领取为准。被告李海彬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亦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7、被告李海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8、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及十级工伤伤残程度。原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9、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31天。原告质证时无异议。证据10、被告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223.9元。原告质证时有异议,认为从对账单明细中无法看出是发工资和发的那个月的工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以上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部分证据双方只是观点不同,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观点不同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确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生产部技术主管岗位工作,2012年5月20日双方订立了一份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及一份薪资协议,合同至2015年5月21日到期。薪资协议约定,被告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试用期间每月22天的基本工资为1550元,奖金为266元,4天周末加班工资为564元。转正后每月22天的基本工资为1550元,岗位绩效考核工资为1020元(实发绩效工资以乙方即被告当月的绩效考核成绩而定),奖金为266元,4天周末加班工资为564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岳阳县向红医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2014)28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岳市人社(工伤)监(2014年]925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属拾级工伤伤残。2014年8月11日,原告因经营不善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了管理人。之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等与管理人发生争议。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l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343.4元(计算方法:4223.9元/月×6个月=2534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补足差额款25465.7[计算方法(4223.9元/月-2265元/月)×13个月=25465.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l0559.75元(计算方法4223.9元/月×2.5个月=l0559.75元);二、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85.54元(计算方法:4223.9元/月×4个月-14110.06元=2785.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38元(计算方法:98元/天×31天=3038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67192.39元,由原告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4日,原告不服,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7.23元(具体为2013年3月按合同基本工资1550元,2013年4月实发工资3949.11元,2013年5月按合同基本工资1550元,2013年6月实发工资3621.25元,2013年7月实发工资4403.11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4120.7元,2013年9月按合同基本工资1550元,2013年10月按合同基本工资1550元,2013年11月按合同基本工资1550元,2013年12月实发工资4538.05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4562.05元,2014年2月实发工资3742.52元。共36686.79/12=3057.23元)。原告被宣告受理破产申请前12个月的被告工资为3247.69元(具体为2013年8月,4120.7元,2013年9月按合同基本工资1550元,2013年10月按合同基本工资1550元,2013年11月按合同基本工资1550元,2013年12月实发工资4538.05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4562.05元,2014年2月实发工资3742.52元,2014年3月实发工资4455.35元,2014年4月实发工资4028.55元,2014年5月实发工资2583元,2014年6月实发工资4462元,2014年7月实发工资1830元。共38972.22/12=3247.69元)。被告已参加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265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二个法律关系问题:第1、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首先是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三个项目。被告因工伤所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其他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又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费用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43.38元(计算方法:3057.23元/月×6个月=18343.38元)、停工留薪期(2014年3月8日至破产前)工资福利待遇(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38元(计算方法:98元/天×31天=3038元)。原告公司按2265元/月的参保基数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按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标准计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对此诉求被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被告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原告为被告向社保机构申报的缴费基数,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被告造成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故原告应补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299元[计算方法(3057.23元/月-2265元/月)×13个月=10299元];以上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1680.38元。第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时,应支付被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119.22元(3247.69元/月×2.5月)。原告应依《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在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应一次付清被告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海彬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其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共31680.38元;2、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海彬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为8119.2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雷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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