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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新店水库饲养鸡鸭,其间发现饲养场周边有野猪等野生动物出没,遂将多个铁夹放置于饲养场对野生动物进行捕猎,之后将抓获的野生动物予以宰杀。2014年12月6日,马尾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马尾区新店水库巡查时将正在贩卖野猪死体的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随后在被告人位于新店水库管理房的暂住处内查扣野猪死体11只、小麂死体7只、花面狸死体2只。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捕杀野生动物共计2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新店水库饲养鸡鸭,其间发现饲养场周边有野猪等野生动物出没,遂将多个铁夹放置于饲养场对野生动物进行捕猎,之后将抓获的野生动物予以宰杀。2014年12月6日,马尾区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马尾区新店水库巡查时将正在贩卖野猪死体的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随后在被告人位于新店水库管理房的暂住处内查扣野猪死体11只、小麂死体7只、花面狸死体2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自然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陈某某非法捕杀野生动物共计21只。(二)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他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新店水库饲养鸡鸭期间,将多个铁夹放置于饲养场对野生动物进行捕猎,共捕杀各类动物21只。(三)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林鉴字(2015)008号关于一批野生动物冻品物种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野猪死体11只、小麂死体7只、花面狸死体2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三有”物种,总价值4000元。(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现场。(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捕杀野生动物共计2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野生动物死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勇人民陪审员方平贞人民陪审员张依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江超云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