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957号原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施智平,男。原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2,032.21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承担欠缴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646.09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施智平系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某弄某号5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06平方米。原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该小区住宅物业的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3元。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春江锦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被告欠费未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3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施智平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