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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丽娟与王彩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反诉被告)彭丽娟,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霞,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柴河镇振兴饭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彭丽娟与被告王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彭丽娟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鹏飞、赛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明,被告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丽娟诉称,2014年9月17日上午在自家院内建库房,被告王彩霞无理阻拦,并进行谩骂。原告上前与被告争论时,被告用约半米长的铁管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送至柴河林业职工医院,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在柴河林业职工医院治疗5天,2015年9月22日转入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门诊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123.40元;2、误工费1968元(82元×24天);3、护理费2428.80元(101.20元×24天);4、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24天×2人);5、营养费960元(40元×24天);6、食宿费200元;7、交通费200元;8、后期疗养费、误工费8000元,以上总合计1980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丽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某林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医药费收据合计537元;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书;扎兰屯市中蒙医院门诊治疗费256元;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费收据3333.03元;病人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住院治疗的全部过程及所支付的医疗费。2、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被处罚200元治安罚款。3、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曲某某证明原、被告房屋界限。4、某镇至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交通费(往返)500元,住宿费300元。证明原告住院往返的出租车费,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5、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王彩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将预埋件放在我俩家门外中间,被告不让放,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也受伤住院了,药费比原告还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彩霞反诉称,某林业局在某林场家属区的公路两侧修水泥路时,彭丽娟欲将铁管埋在王彩霞家门前,王彩霞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厮打,后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介入此事,给予彭丽娟行政处罚。由于彭丽娟的行为,王彩霞出现了心脏不适血压升高,并有外伤,经某林业职工医院诊断为:1、头部皮下血肿;2、胸外挫伤;3、左腿膝关节处挫伤,门诊治疗3天。9月23日又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现要求彭丽娟赔偿1、医疗费5520.19元;2、误工费2057.40元(102.87元×20天);3、护理费2057.40元(102.87元×20天);4、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20天×2人);5、营养费800元(40元×20天);6、食宿费200元;7、交通费1100元;8、误工费、营养费10000元,以上总合计人民币23334.99元。被告王彩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某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书、处方、医药费收据673.90元。证明王彩霞在某林业局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过程。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结算专用收据4846.29元,病人费用清单、病历。证明王彩霞住院治疗的全部过程及发生的医疗费用。3、挂号费4元。证明2014年9月26日在地方病防治研究所挂号费用。原告彭丽娟针对被告王彩霞的反诉辩称,从王彩霞的病历可以看出,住院治疗多为治疗原发病,不是治疗外伤的费用,应自行负担。因治疗原发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主张权力,不同意王彩霞的反诉请求。原告彭丽娟针对被告王彩霞进行答辩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彩霞对原告彭丽娟提交的证据1、某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书、处方、医药费收据合计537元;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书、门诊治疗费256元、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费收据3333.03元、病人费用清单、病历;证据2、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处罚;证据4、交通费50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彭丽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两家界限,被告王彩霞不同意见,证明与原、被告打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应该出庭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原因,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二、原告彭丽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住宿费300元,证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被告王彩霞不同意见,陪护人员在医院陪护,不能在外居住。本院认证为,陪护人员应该在医院陪护病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三、原告彭丽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王彩霞不同意见,照片是自己拍摄的不认可。本院认证为,原告住院治疗应以医院诊断书和病历记载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四、被告王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某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书、处方、医药费收据673.90元。证明门诊治疗过程。原告彭丽娟不同意见是治疗高血压,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被告王彩霞与原告彭丽娟发生厮打后,当日到某林业局职工医院经医院诊断,门诊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五、被告王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结算专用收据4846.29元,病人费用清单、病历。证明住院治疗过程及支付的费用。原告彭丽娟不同意见,被告王彩霞治疗的不是外伤,都是治疗原发病。本院认证为,被告王彩霞住院治疗及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但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供血不足,其他诊断10项中有90%与外伤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六、被告王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挂号费4元。证明2014年9月26日在扎兰屯市地方病防治研究所挂号费用。原告彭丽娟不同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只有挂号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治安卷宗,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卷宗里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系邻居。2014年9月17日14时许,某林业局在固里河林场家属区内的公路两侧修水泥路,施工人员修到两家门前时,原告彭丽娟拿一铁管预埋时,被告王彩霞发现后认为预埋铁管的位置不是原告家的位置,双方因预埋铁管的位置发生争吵,而后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当时在场的人拉开。原告被送至某林业局职工医院。经诊断为:1、头皮皮下血肿;2、脑震荡,门诊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537元。未见好转,于2014年9月22日转入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经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其他诊断:后枕部软组织损伤。入院于脑外科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333.03元。被告王彩霞于2014年9月17日被送至某林业职工医院经诊断为:1、头部皮下血肿;2、胸部挫伤;3、左腿膝关节处挫伤给予对症处置,门诊观察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673.90元。2014年9月23日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经主要诊断为:脑供血不足,其他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失眠症焦虑—抑郁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腔隙性脑梗死、骨性关节炎、左膝关节炎及髌上襄积液、左膝腘窝囊肿、硬动脉化合并斑块、脂肪肝、高脂血证入院神经内科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520.19元。事情发生后,经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9月18日某派出所分别告知原、被告被公安行政处罚200元,而后做出了扎公(柴)行罚决字(2014)3号、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让、互谅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原、被告互不理智,发生纠纷时相互发生厮打,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原、被告被公安机关受到同等的行政处罚,原、被告过错相当,对各方的经济损失应各赔偿50%为宜。对原告彭丽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某林业局职工医院医药费537元;2、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医疗费3333.03元;3、误工费1968元(82元×24天);4、护理费1558元(82元×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656.03元。原、被告各应承担4328元。对被告王彩霞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某林业局职工医院医药费673.90元,误工费303元(101元×3天)合计976.90元,被告王彩霞原告彭丽娟各应承担488.50元。因被告王彩霞,反诉要求原告彭丽娟赔偿医疗等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彭丽娟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32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彭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霞医疗费488.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霞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彭丽娟负担245元,被告王彩霞负担50元;反诉费192元由被告王彩霞负担142元,原告彭丽娟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赛序军人民陪审员  邓厚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