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执恢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恢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桃园二组。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华丰休闲购物广场10号楼9室。法定代表人王光武,该公司经理。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睢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所属位于徐州市睢宁县高作镇御香园小区3号楼105、205、305号商住在建工程。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并评估被执行人所属位于徐州市睢宁县高作镇御香园小区3号楼105、205、305号商住在建工程,因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要求对在建工程添附部分进行评估,所以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睢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结束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