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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樊华与安徽省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义安商店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华,安徽省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义安商店,安徽省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再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华,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义安商店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义安商店(以下简称义安商店)。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饮,该商店经理。一审第三人:安徽省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陆皖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樊华因与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义安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皖民申字第005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樊华,被申请人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义安商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8日,樊华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义安商店:立即支付2009年前拖欠的工资及补贴35320元;立即支��拖欠其工资14520元的经济补偿金3630元;立即支付其2010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28700元;支付拖欠其生活费27524元的经济补偿金7175元,上述4项合计74825元从第三人糖酒公司托管的义安商店资产中支付。诉讼费由义安商店负担。原告樊华诉称:自己系被告糖酒公司义安商店职工,自1985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底,被告称改制并入糖酒公司,期间审核并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医药费补贴、房贴、政府一次性补贴等35320元,被告至今没有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假以改制之名拖欠原告工资及生活费,第三人糖酒公司也假以改制之名(实为托管)侵占集体企业资产,严重侵害了全体职工的权益。原告为此事多次向各级政府部门信访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2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信访办终止原告信访事项。被告义安商店一审辩称:义安商店系原国有企���糖酒公司上世纪八十年代兴办的集体企业。根据铜陵市委铜发(2008)11号文件《关于铜陵市2008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糖酒公司及下属义安商店都要实行改制。义安商店于2009年9月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了《义安商店改制方案》。义安商店不欠职工工资,改制前的待岗工资(生活费)也已发放;义安商店2009年9月改制后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协保),不再发放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糖酒公司述称:同意义安商店的答辩意见。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义安商店系第三人糖酒公司下属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1985年4月,樊华到义安商店工作。2009年,糖酒公司进行改制,义安商店一并进行了改制。义安商店改制方案确认:考虑到义安商店集体企业资产严重不足的特殊性,身份置换按1610元执行,集体资产不足的用糖酒���司资产补足;义安商店退休人员的保障费用,退养、协保职工社保费用纳入糖酒公司统一管理;义安商店的房产、土地等资产由糖酒公司收回,并入糖酒公司;不享受本方案改制项目成本以外的其他待遇等。改制完成后,樊华等人针对改制中义安商店的资产和职工身份待遇等问题向各级政府部门多次信访解决未果。2013年6月,樊华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糖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2013年7月15日,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确认樊华系义安商店职工,驳回了樊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樊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此后,樊华就工资等问题,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4日,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樊华的申请作出铜劳仲不字(2014)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书确认,被告义安商店应当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关于义安商店是否拖欠樊华的工资或补贴,樊华虽提交了要求增加待遇所需成本明细及(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因成本明细的真实性不能判断,(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虽对成本明细予以确认,但系因该案的被告糖酒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的前提下作出的,其后果不能及于本案的被告义安商店。义安商店提交的证据证明2009年改制之前的工资已发放给樊华,故樊华主张义安商店支付2009年之前的工资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义安商店是否应当支付樊华的生活费,义安商店已于2009年进行了改制,改制方案经全体职工表决并签字通过,根据��制方案,樊华的社保费用纳入糖酒公司统一管理,除此,樊华不享受改制方案中改制项目成本以外的其他待遇,故樊华主张2010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以及要求支付生活费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樊华负担。上述判决宣判后,樊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糖酒公司以义安商店改制为由,借糖酒公司职工王饮担任义安商店法人之便利,侵占义安商店集体所有的现金资产。糖酒公司和义安商店拒绝给樊华作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是错误的。义安商店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不存在改制问题。义安商店与糖酒公司系两家各自独立的企业,身为国有企业的糖酒公司无偿收回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侵占。义安商店2009年的改制方案是商店全体职工受骗所致,因为资产未清算。义安商店全体职工已经表决废除2009年的改制方案,决定索回被托管的财产,对商店自行改革。樊华与义安商店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没有解除。义安商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糖酒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樊华自认与义安商店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亦未通过相关法律途径主张与义安商店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提出要求义安商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樊华上诉时提及的关于义安商店全体职工已经表决废除2009年的改制方案,索回被托管的财产,商店自行改革等事宜及对改制方案异议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对樊华提及的事宜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以“铜陵市糖业���酒公司义安商店已于2009年进行了改制,改制方案经全体职工表决签字通过,根据改制方案,樊华的社保费用纳入铜陵市糖业烟酒公司统一管理”为由,不予支持樊华主张2010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以及因拖欠生活费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以樊华提交的要求增加待遇所需成本明细的真实性不仅不能判断,且糖酒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的后果不能及于本案的义安商店,同时义安商店提交的证据证明2009年改制之前的工资已发放给樊华为由,对樊华主张要求义安商店支付2009年之前的工资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樊华提出的糖酒公司侵占义安商店资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樊华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樊华负担。2015年6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申字第00590号民事裁定:指令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樊华再审诉称:1、一、二审程序不合法,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判决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不允许申请人旁听同事吴菊芳案件的庭审,对申诉人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二审同样不予理睬,也未核实或记录。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义安商店提交的证据证明自2006年至2009年12月,其每月发放给申请人200元,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义安商店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拖欠工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改制前的工资已发放给申请人,是歪曲事实。3、义安商店提交给原审法院���改制方案是第三人糖酒公司的改制方案,方案上盖的印章也是糖酒公司的,原审法院仅凭该方案,认定义安商店于2009年进行了改制,且依据该方案判定申诉人主张2010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义安商店至今没有改制,主体还在,所有制形式也未改变,资产也未清算。即使义安商店进行了改制,其应依照法律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义安商店至今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安排申诉人工作,依法其应当支付申请人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70%的生活费。恳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义安商店答辩称:义安商店系原国有企业糖酒公司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兴办的集体企业。根据铜陵市委铜发(2008)11号文件《关于铜陵市2008年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糖酒公司、义安商店都要实行改制。2009年9月,义安商店召开全体职工工会表决通过了《义安商店改制方案》。根据铜发(2000)17号、铜办(2001)14号和铜企(2005)06号文件要求,将欠发企业职工的工资等费用作为改制项目列入改制方案,而义安商店改制方案中没有职工工资的项目成本。因此根据《义安商店改制方案》和义安商店2009年前的职工月份工资明细表,义安商店不存在拖欠樊华2009年前工资。根据改制方案,义安商店只能为樊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协保人员),不再发生活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再审中,义安商店、糖酒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义安商店吴菊芳、樊华等6职工提交申请要求参加糖酒公司企业改制,享受同等待遇。同年7月27日,义安商店向糖酒公司及改制领导小组提交报告,要求将义安商店现有资产并入糖酒公司资产按照政府改制政策及糖酒公���的有关方案参加改制。2009年9月13日,义安商店13名退休职工、6名在职职工(钟永玲系吴菊芳代签)在改制方案上签字。义安商店改制方案:始建于1979年初,集体企业,属市糖酒公司管理。截止2008年12月,退休15人,在职6人。根据铜陵市东方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截止2008年12月31日,商店流动资产6.7万,固定资产16.5万,负债1.1万。净资产为22.1万元。身份置换按1610元执行,集体资产不足的,用糖酒公司资产补足。退休、退养、协保职工的社保费用纳入糖酒公司统一管理。义安商店所有房产、土地等资产由糖酒公司(国有)收回。不享受本方案成本以外的待遇。劳动关系调整及改制成本:养起来职工2人,交社保28%,25464元,医疗8%,7275元,失业3%,2728元,大额医疗690元,生活费540元/月,37260元,合计73417元。协保4人,养老16%,71699元,医疗8%,35849元,失业3%,13444元���大额医疗3400元,计124392元。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2000/人。……。此后,因义安商店改制方案与糖酒公司改制方案的不同,吴菊芳、樊华等人开始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2009年12月29日,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向吴菊芳等人作出(区)信第02号信访事项答复通知书;2010年1月5日,铜官山区企业改革工作指导办公室作出《关于吴菊芳等职工来信反映义安商店全体职工要求同糖酒公司一并改制或托管的答复》,答复称:你们反映与糖酒公司职工改制存在较大差别,是因企业性质和资产状况不同造成的;2010年4月21日,铜官山区信访局作出《关于吴菊芳等职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意见称:义安商店并入糖酒公司改制或托管不符合改制的相关政策,其单独改制,是对应政策规定执行的,义安商店改制方案是经过职工大会通过的┈;2010年6月2日,铜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出《关于对吴菊芳等同志信访事项初步复核有关问题的说明及建议》,该建议称:区属企业经区政府批准的改制,市企改办无法按现行改制政策予以明确解释,至于资产权属问题,可根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由区财政、国资部门对有关资产权属进一步核实;2012年5月7日,铜官山区企业改革工作指导组向吴菊芳等人作出《关于糖酒公司下属集体企业(义安商店)部分职工信访事项答复》,答复吴菊芳等人因其没有与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期限超过相关规定造成不能正常办理失业金;2013年4月28日,铜陵市人民政府铜信核函(2013)1号《关于转送吴菊芳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通知》,通知吴菊芳等人信访的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经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复核终结;2013年5月2日,铜陵市人民政府铜信核函(2013)2号《关于终止吴菊芳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通知书》,通知吴菊芳等人就其反映的资产问题已责成铜官山区作进一步核实。同时信访事项复核终结。2013年5月30日,安徽省信访局皖访字(2013)1344号告知吴菊芳等人,已将其反映的问题转送铜官山信访局处理。2012年4月24日,义安商店、糖酒公司给铜官山区信访局《报告》,请求区信访局就义安商店职工无法办理领取失业金、签定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与有关部门协调。2014年2月24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樊华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8月5日,义安商店向沙河社区居委会出具《铜陵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收入证明》,证明樊华自2009年9月13日义安商店改制后,无收入。另查明,2013年6月,樊华以“义安商店在改制过程中将其资产及职工并入糖酒公司为由,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糖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各项待遇54760元”,2013年7月15日,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樊华的诉讼请求。樊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糖酒公司及下属企业义安商店系根据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在政府的指导下按照相关文件实行企业改制的。樊华与义安商店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樊华的再审诉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四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樊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卉审判员 郑   云审判员 徐 际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