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善平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善平,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曹善平,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侯建中,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与原告曹善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岩,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曹善平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方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方公司、曹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善平诉称:九方公司与我有长期民间借贷业务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2011年11月19日分别签订了3份相匹配的45万元、48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登记。2012年10月7日、11月19日分别续签了上述三分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九方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前分二次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2014年12月18日,我用出借款中的892791元购买了已备案在我名下的一套房屋。至2014年12月18日结账后,九方公司还欠我本金359229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九方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补充协议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方公司与曹岩将在房管局备案到我名下的相山区某处房产交给法院查封拍卖,用于偿还我出借的借款本金359229元,利息26343元(月利率2%,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8日,之后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等费用由九方公司及曹岩负担。庭审中,曹善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九方公司还本付息,如不能还本付息,将备案的房屋进行拍卖。九方公司、曹岩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曹善平与九方公司之间自2011年10月7日起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曹善平总计出借给九方公司借款本金143万元。2012年10月7日、11月19日,曹善平与九方公司续签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每2个月支付一次,合同同时约定若九方公司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0.3%的标准向曹善平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曹善平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其中,2012年10月7日续签的二份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金额合计93万元,2012年11月19日合同金额为50万元。为保证资金安全,曹善平与九方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九方公司分别将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产按照借款金额作价转让给曹善平作为借款抵押,若九方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曹善平解除借款合同则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其中,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为九方·东紫昱苑某栋某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续签借款合同后,九方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93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5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3日,九方公司向曹善平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九方公司再次向曹善平支付5万元,同时将某处房屋作价892971元转让给曹善平用于折抵部分借款本息。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18日,九方公司仍欠曹善平借款本金359229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10月7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其四倍为24%,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将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6%,其四倍为22.4%。以上事实,有曹善平所举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结算清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曹善平庭审陈述、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善平出借给九方公司14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九方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继续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在结算时是将九方公司2014年11月3日支付的20万元作为5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综合考虑九方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动、剩余借款本金数额等因素计算,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九方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65245.33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利息为14666.67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利息为34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本金30万元,年利率22.4%,利息4853.33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本金93万元,年利率24%,利息为2728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本金93万元,年利率22.4%,利息为15045.33元,以上五部分利息合计65245.33元。双方结算时是按照7.22万元计算该部分利息,九方公司实际超额支付利息6954.67元(72200元-65245.33元),该部分利息应从双方计算后剩余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九方公司仍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2274.33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2014年12月18日结算时已结清利息,故九方公司应自2014年12月1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在2014年11月22日之后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九方公司应以352274.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继续向曹善平支付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九方公司为经营需要通过代理人黄彬向曹善平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担保条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曹岩作为保证人,加盖私章应视为曹岩作为九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黄彬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曹岩既非保证人亦非债务人,曹善平诉请判令曹岩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善平诉请判令拍卖其与九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某处室房屋用于还本付息,虽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系为借款提供抵押而签订,双方只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曹善平与九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产生抵押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善平借款本金352274.33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42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