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秦立平与王善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平,王善禄,桑会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秦立平,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善禄,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桑会志,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寿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芳,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代表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秦立平与被告王善禄、桑会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秦立平申请对其所有的鲁AB02**号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王善禄、桑会志的委托代理人周芳,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平诉称,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王善禄驾驶被告桑会志所有的鲁GE51**/鲁VE8**挂号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1KM处时,与原告秦立平所有的鲁AB02**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善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鲁GE51**/鲁VE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秦立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秦立平车辆损失6457元、物价鉴定费150元、停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25569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476元,其中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桑会志进行赔偿,被告王善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桑会志辩称,1、鲁GE51**/鲁VE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秦立平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桑会志在投保时,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告桑会志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桑会志本人所签,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即在剔除原告秦立平主张的不合理的停运损失部分,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3、原告秦立平主张的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桑会志承担。被告王善禄辩称,同意被告桑会志答辩意见,另外,其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桑会志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通过现场照片显示标的车辆超高,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已向被告桑会志履行了告知及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生效,不应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立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停运时间,且鉴定机构作出的停运损失标准依据模糊,标准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王善禄驾驶鲁GE51**/鲁VE8**挂号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1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与徐一山驾驶的原告秦立平所有的鲁AB02**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同时与鲁N328**/鲁NR6**挂号车辆(驶离)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出警后为查明事故情况,依法扣押了双方车辆,扣押于济南市历城区润辉汽车修理厂。2014年10月9日,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善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一山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秦立平提取了事故车辆,并向停车场缴纳了停车费。原告秦立平为证实其缴纳的停车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润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20元定额发票15张,拟证实其支付停车费300元(50元/天×6天)。2014年10月10日,原告秦立平将鲁AB02**号车辆送至历城区盐阜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于当日由交警部门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鲁AB02**号车辆损失价格为6457元,为此,原告秦立平支付物价鉴定费150元。之后,历城区盐阜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秦立平支付维修费6457元,但原告秦立平提交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中显示维修费为6745元,对此,原告秦立平认为维修费数额实为6457元,发票数额系工作人员误开。原告秦立平为证实维修期间问题,提交了历城区盐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鲁AB02**客车在本修理厂维修5天”。2、2014年11月17日,原告秦立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对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就鲁AB02**号客车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法和咨询法,作出评估报告书,认为:标的物在2014年10月5日至10月7日的日停运损失为5195元,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5日的日停运损失为1248元。为此,原告秦立平支付评估费2000元。3、鲁AB02**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秦立平,该车辆挂靠在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名下运营。鲁GE51**/鲁VE8**挂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桑会志,被告王善禄系被告桑会志雇佣的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鲁GE51**号主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鲁VE8**挂号挂车也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2014年10月11日,本院依原告秦立平的申请,扣押了被告桑会志所有的鲁GE51**/鲁VE8**挂号重型货车,后因被告桑会志于2014年10月13日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本院遂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物价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停车费发票、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运营证明、维修期间证明、评估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停车场车辆进出登记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档案、查勘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善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一山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桑会志作为被告王善禄的雇主,应对被告王善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善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桑会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秦立平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桑会志、王善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立平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6457元。鲁AB02**号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已由交警部门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维修费发票上载明的维修费金额6745元,与鉴定的损失价格及原告秦立平自述的损失价格6457不符,但该发票误开的可能较大,且原告秦立平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与鉴定的损失数额一致,小于维修费发票载明的数额,故对原告秦立平主张的车辆损失6457元,本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25569元。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依据及评估价格存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期间,原告秦立平主张的停运期间含交警部门的扣车期间、车损鉴定期间、车辆维修期间,共计11天,本院认为,1、交警部门扣车期间,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情况,应为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计5天;2、车损鉴定期间及车辆维修期间,因车损鉴定系原告方车辆进厂后进行的鉴定,在原告秦立平未提交车辆维修起止时间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车损鉴定期间包含在车辆维修期间内,综合鲁AB02**号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原告秦立平提交的维修期间证明,其主张的修理期间5天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停运期间共计为10天,即停运损失为24321元(5195元/天×3天+1248元/天×7天)。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抗辩“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依据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该条款应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通过比对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的投保档案中投保人桑会志的签字,与本案中桑会志在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中的签字,发现在投保档案中“桑会志”三个字的运笔习惯与桑会志的签字差别较大,经本院释明,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不申请对该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推定投保档案中的签字并非被告桑会志本人所签,即可以推定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对停运损失及其他免责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停车费300元。通过原告秦立平提交的证据及其对日停车费用和停车起始日期的陈述,结合客观实际,原告秦立平支出的停车费应为250元(50元/天×5天),该费用已由原告秦立平实际支出,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4、交通费1000元。原告秦立平虽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欲证实其主张,但不能证实所有交通费单据均与本案事故处理有关,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物价鉴定费15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秦立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立平车辆损失6457元、停运损失24321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50元、物价鉴定费150元、评估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立平车辆损失645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立平停运损失24321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立平交通费5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立平停车费250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立平物价鉴定费150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立平评估费2000元。上述费用,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秦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秦立平负担465元,被告桑会志、王善禄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峰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