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凤庭、李仁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凤庭,李仁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济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凤庭,农民。被告:李仁广,农民。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凤庭、李仁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孙凤庭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95000元,约定2012年4月30日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李仁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展期至2013年4月30日还款,展期利息按年利率13.3%计算。孙凤庭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孙凤庭偿还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406%计算);李仁广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情况。二、孙凤庭、李仁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延期申请、展期协议各一份。孙凤庭、李仁广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孙凤庭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95000元,约定2012年4月30日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李仁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展期至2013年4月30日还款,展期利息按年利率13.3%计算,孙凤庭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凤庭签订95000元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孙凤庭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仁广为孙凤庭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406%计算);二、被告李仁广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孙凤庭、李仁广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肖俊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