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张宝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扬州���江都区仙女镇樊庄村刘院组21号的暂住地内,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村刘院组21号的暂住地内,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村刘院组21号的暂住地内,容留吴某、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李某3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童某、吴某、孙某的证词;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故酌情从轻处罚,可���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3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