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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周建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周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献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林中路金桂园*号写字楼*楼。申请执行人:周建民,男,1971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建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建民与被执行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称,献县法院(2015)献执字第0056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我公司依据(2012)献民初字01582号民事调解书给付周建民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租金并承担执行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理由:1、沧州市中院以判决驳回周建民要求我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周建民服从该判决,再次申请执行毫无依据。2、献县法院(2012)献民初字01582号民事调解书并非我公司委托人员参与调解作出的,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献县法院(2012)献民初字0158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4月25日生效,周建民应当在2014年4月25日前申请执行,但周建民2015年6月1日才申请执行。本院举行听证时异议人称,献县法院调解书中的租金有重复计算现象,献县法院调解书第三条内容不确定,不具有可履行性,(2013)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因我们已上诉,尚未生效。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建民与被执行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献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献县人民法院以(2012)献民初字015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第三项规定,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租的租赁物按周建民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署的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连续计算租金按原合同履行至被告全部退清租赁物止。2013年11月5日周建民起诉至沧州中院,要求解除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并要求润华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所欠租赁物并给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租金1555639.8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解除了双方租赁合同并判令润华公司退还租赁物。关于2012年5月1日后的租金问题,该判决认为周建民该项诉求已在(2012)献民初字01582号案件中解决,该案调解书第三条的内容规定2012年5月1日后的租金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至被告全部退清租赁物。周建民可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献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遂驳回了周建民的该项诉请。该判决生效后周建民于2015年6月1日向献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献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周建民与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1日后所产生的租金周建民在沧州市中院开庭审理时称曾就此向献县法院申请执行,因献县法院认为该项租金的计算标准、数额、日期应以审理原合同计算出来,不宜直接受理为由不受理周建民执行申请,所以周建民向沧州市中院起诉时诉请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5月1日后的租金,原告所述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周建民在沧州市中院驳回其诉请后再次向献县法院申请执行,献县法院根据沧州中院判决的精神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沧州市中院判决驳回周建民该项诉求,只是驳回其本次诉权并不是剥夺周建民相关实体权利,周建民再次向献县法院申请执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况且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沧州市中院审理时也抗辩周建民该项诉求已在献县法院(2012)献民初字015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已解决,周建民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因此异议人关于因沧州市中院已判决驳回周建民要求其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周建民再次申请执行毫无依据的主张没有道理。关于异议人主张周建民本次向献县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因周建民曾向献县法院申请执行,献县法院以该项租金应通过审理合同才能确认为由不予受理,周建民据此向沧州市中院提起诉讼时包括该项诉求。沧州市中院认为周建民该项诉求可依献县法院调解书第三项直接向献县法院申请执行,周建民据此再次向献县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周建民于2015年6月1日向献县法院申请执行,并不能视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况且该租赁合同在2015年5月1日后继续履行,异议人认为该期限之后的租金申请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关于异议人庭审中主张沧州市中院(2013)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尚在上诉中,该判决并未生效的问题。现该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异议人主张该判决尚未生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人诉述献县法院审理时其公司并未委托人员参与,(2012)献民初字01582号民事调解书对其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献县法院调解书中的租金有重复计算现象的问题,异议人该项主张不属执行异议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魏建忠代理审判员  马志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