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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福敏与林起沼、叶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起沼,郑福敏,叶康,陈明娜,厦门马思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起沼,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勇、邹阳青,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敏,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康,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明娜,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厦门马思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娜。上诉人林起沼因与被上诉人郑福敏、原审被告叶康、陈明娜及厦门马思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马思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福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叶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计946849元(按未还金额20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林起沼、陈明娜及马思特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叶康、林起沼、陈明娜及马思特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郑福敏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叶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未还金额20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26日起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郑福敏通过银行转账给吴某1200000元,同日,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叶康1200000元。2012年6月26日,叶康作为借款人,林起沼、陈明娜、马思特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借条由郑福敏收执,借条中写明:“借款人(甲方):叶康,身份证号码:441621197809273011,住址:厦门市湖里区马垅小东山78号,电话:138××××5599,出借人(乙方):郑福敏,身份证号码:350205197108290017,住址:集美区杏林西路13号206室,电话:138××××8689。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正,定于2012年7月26日之前还清,甲方书写本借条时同时确认已经足额取得所借款项。一、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违约责任:到期后如甲方拒绝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或利息,乙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欠款,并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甲方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及乙方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借款人):叶康,2012年6月26日。本(人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人:林起沼,身份证号:350425198008070050,担保日期:2012年6月26日,担保人:陈明娜,身份证号:350206197802021040,担保日期:2012年6月26日。”叶康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林起沼、陈明娜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马思特公司并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2012年6月28日,郑福敏通过银行转账给吴某1200000元,同日,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叶康1200000元。2012年7月2日,叶康出具一份收据由郑福敏收执,收据上写明:“兹收到吴某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其中①以银行转账收入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②以现金方式收入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人签字:叶康,收款人身份证号:441621197809273011,收款日期:2012年07月02日。”叶康在上述收据上签名捺印。庭审中,郑福敏确认叶康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0元叶康至今未还。庭审中,郑福敏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但吴某“2014.11.05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康向郑福敏借款3000000元,有叶康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为证,郑福敏与叶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郑福敏依约提供借款,叶康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叶康仅偿还郑福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郑福敏主张叶康偿还剩余借款2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郑福敏主张的利息,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郑福敏要求林起沼、陈明娜、马思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林起沼、陈明娜、马思特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林起沼、陈明娜、马思特公司应当对叶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康、林起沼、陈明娜、马思特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叶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福敏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林起沼、陈明娜、马思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叶康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林起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起沼上诉称:叶康实际上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先后通过案外人吴某以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郑福敏3393000元,其中3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另外部分偿还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因此,叶康已经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福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福敏答辩称:1、林起沼抗辩叶康全部还款与事实不符。林起沼对借款事并无异议,仅是抗辩已全部偿还。债务人叶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未抗辩借款本息已清偿。2、讼争借款是2012年6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林起沼的补充证据中2012年6月26日之前叶康转账给郑福敏金额为838000,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叶康转账给郑福敏为1300000元。从时间上看,上述转账金额发生在书写借条确认之前及还款期限之前,并非偿还本案讼争借款,郑福敏也有相应的证据反驳是偿还之前向郑福敏所借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起沼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康、陈明娜、厦门马思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起沼二审中提交了《转账凭证》,拟证明叶康向郑福敏偿还了3393000元。郑福敏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0月30日转账的60万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28日转账455000元系偿还讼争借款本息,其中,1000000元是偿还本金,55000元是偿还利息,除此之外,其余并非讼争借款本息。为反驳林起沼的上述证据,郑福敏亦于二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1年7月15日郑福敏还出借过2600000元款项给叶康,上述转账除了郑福敏确认的1055000元外,其余的2338000元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对此,林起沼再行提交《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其通过转账给案外人吴某1030000元及郑福敏本人68000元系偿还上述借款260万元本息。郑福敏质证认为,林起沼转账给案外人吴某103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转账给郑福敏本人的68000元系偿还260万元的利息。还查明:林起沼陈述案外人吴某系主债务人叶康的朋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的借款及担保责任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金额问题。对此,分析认定如下:虽林起沼二审提交了《转账凭证》以证明主债务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首先,上述《转账凭证》中部分发生于讼争借条出具之前;其次,郑福敏亦举证证明上述《转账凭证》系偿还另外一笔借款;再次,林起沼虽主张叶康转给案外人吴某1030000元系偿还上述260万元借款本息,但吴某系叶康的朋友,同时其也未举证证明吴某系接受郑福敏委托收取上述款项,郑福敏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郑福敏二审确认1055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其一审自认的债务人偿还借款状况相符,且其余款项也与其所称支付另外260万元借款本金、2%月利息在金额、时间上亦大致吻合。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林起沼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债务人已经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主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相应利息进而认定林起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林起沼的上诉请求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5元,由上诉人林起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