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中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莆田市盛达欣贸易有限公司,郑中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8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56277-6。负责人林国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福进(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盛达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学园北路易园山庄三江大厦8-10#四楼。被告郑中仙,男,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盛达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欣公司)、郑中仙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欣公司、郑中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速递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货物仓储、装配、发送等快递物流综合服务的提供商,为两被告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经结算,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邮费金额43300.3元,该邮费欠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书面确认;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速递服务,被告又产生了2154.6元的邮费欠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邮费金额总计人民币45454元。因原、被告间有签订《福建省邮政速递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6项:“甲方无故未按以上时间约定付款的,应按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款项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邮费欠款人民币4545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45454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达欣公司、郑中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速递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莆田市盛达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被告郑中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邮件交寄邮费确认函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邮费金额43300.3元,该邮费欠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书面确认的事实;四、福建省邮政速递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无故未按时付款的,按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款项付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盛达欣公司、郑中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以被告盛达欣公司为甲方,以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福建省邮政速递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指定的速递服务供应商,为甲方提供国内物品型速递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8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若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自动延期一年。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1个月为一个周期向甲方结算费用。乙方按(日、月)生成甲方账单,并于5日前向甲方提供结算周期内甲方交寄邮件的对账单,甲方应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对无误后,通知乙方开具发票,乙方将发票送至甲方指定部门郑中仙并由指定人员签收。对结算金额有疑议的,暂以乙方结算费用为准,待查明原因后多还少补。甲方无故未按以上时间约定付款的,按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款项付清。甲方盖章处有被告郑中仙的签字确认,乙方的盖章处有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盖章。2014年10月27日,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城厢揽投部出具《邮件交寄邮费确认函》一份,载明:“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您在我司交寄邮件产生邮费43300.3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7月份林卫花户头是10096元,盛达欣户头15508.7元,8月份盛达欣户头14985.8元,9月份盛达欣户头2709.元。请您对邮费和欠款金额进行核实、确认。”该确认函签字处有郑中仙的签字。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郑中仙系被告盛达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名称于2015年4月10日变更为中国邮政速递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已工伤登记变更为中国邮政速递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本案原告提供的《福建省邮政速递服务合同》、《邮件交递邮费确认函》可以证明原告中国邮政速递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盛达欣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邮费款人民币45454元中43300.3元已经被告莆田市盛达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中仙的签字确认,故被告莆田市盛达欣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邮费欠款人民币43300.3元,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盛达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被告莆田市盛达欣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以邮费欠款人民币4330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庭审自认被告郑中仙系被告莆田市盛达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在合同及邮费确认函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郑中仙承担支付邮费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盛达欣公司、郑中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盛达欣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邮费欠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元三角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莆田市盛达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96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文代理审判员 俞学锋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芳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