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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巧兵与张波、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兵,张波,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陈国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杨巧兵,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马铁明、黄鹏达,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尤明云(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7********),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秀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嫔,系公司职员。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周京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超,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夏兴旺、陈秀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巧兵与被告张波、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陈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铁明、黄鹏达,被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明云,被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渣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克贵,被告陈国超委托代理人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兵诉称,2014年1月18日20时58分,被告张波驾驶金安渣土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环路西侧辅道快车道行驶至橡树湾路段时,遇被告陈国超酒后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杨巧兵,发生两车刮碰,致陈国超与杨巧兵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仓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国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巧兵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于2014年1月18日入住福州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毁损伤,并于19日进行了左手清创、神经血管探查、残端修整手术。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8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7922.5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巧兵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休息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又经德林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闽德林假鉴定140501号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鉴定,原告装配假肢价格为23000元,假肢使用年限约四年,首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500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福建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地外墙专修施工工作,日工资为3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7922.54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318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假肢装配费及维修保养费367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814636.54元。以上费用由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波与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依照责任划分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即347318.27元,另外50%的份额347318.27元由被告陈国超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大众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全部赔偿完毕,对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总额47922.54元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不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对账单,工资条等证实其日工资为3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每日88元计算。三、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88元/天计算,对出院后的6天护理费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四、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凭证,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五、被告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对营养费大众保险公司认为可酌定为3000元。六、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暂住证明均无法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11184.2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辅助器具23000元没有异议,对假肢使用年限及更换周期、维修年限有异议,依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闽人社文{2013}322号)规定,按照原告所配置的假肢情况,保修期应该为3年,使用期限应为6年,按照福州中院的意见,对于假肢的配置周期应为两到三个周期,假肢费应当是2300元乘以3次,而首次装配的费用是50元乘以30天,而每次更换的食宿费用从原告装配第一次假肢加上后面2次更换,更换的食宿费用是50元乘以10天乘以2次共计2000元,而假肢的维修保养费,按照省人社厅的文件,保修期是3年,原告装配3次假肢,维修3次的维修费用应当是23000乘以10%乘以3。八、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可酌定20000元,但由于被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担负同等责任,所以应由被告张波、被告福建金安公司、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共同承担10000元,被告陈国超承担10000元。九、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福建金安渣土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属同等责任,故鉴定费金安渣土公司只承担50%,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安渣土公司也垫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张波辩称,答辩意见同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国超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明知道被告陈国超是酒后驾驶的情况下还是乘坐陈国超的车辆,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陈国超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依法由法院酌情认定。二、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所提供的证明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具备合法性,应当不予采信。三、辅助器具费用上,未实际发生,其目前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应当等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事实上存在过错,被告陈国超认为应当扣掉原告自身的过错,实际应当赔偿15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仓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张波承担同等责任,陈国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巧兵不承担责任;A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手术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药费及住院费共计47922.54元;A3、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在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地外墙装修施工工作,其日工资为300元。A4、暂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A5、假肢评估证明、福建省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审核表、鉴定人证件,证明德林义肢公司的企业资质且原告装配假肢需花费367200元;A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休息期为定残前一日;A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材料中技师易勇和易勇三是同一个人。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A1、A2、A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无法证明,原告与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日工资300元亦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1月份在项目部工作,但是盖章是内部章而并非对外公章,并且该项目是在2013年4月份开始招标的,但是原告叙述的在2011年就在该项目部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暂住地点为鼓楼区黄埔11号,但是公章上却是晋安区新店镇义井村村民委员会,暂住地点与出具单位不一致,原告自述在2002年起就居住在义井村,按照福州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如果原告一直居住在义井村,应该有暂住证或者当地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材料,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对于居民居住情况的认定应由辖区的派出所认定,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起到法律效力;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假肢审核表,省民政厅所认定的具有资质的是温玩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人员是叫易勇三,并不是民政厅审核表上的任何一个人员,所以该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B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且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并签字盖章确认。B2、付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大众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B3、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证明假肢价格限额为23000元,保修期为3年,使用寿命使用年限为300万次,6年。B4、连江县贵安小学教学综合楼拆除重建、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招标公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存在虚假。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巧兵、被告张波、金安渣土公司、被告陈国超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张波、金安渣土公司、陈国超对证据B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杨巧兵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适用的是工伤情形,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波、金安渣土公司、陈国超对证据B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杨巧兵认为证据B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说明原告的工作地点是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连江县贵安小学教学综合楼拆除重建、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只是该公司其中的一个工程。被告张波、金安渣土公司、陈国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四被告对证据A1、A2、A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原告提交的证明盖的是公司项目部公章,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4系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5与证据A7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易勇三与易勇系同一个人,易勇三具有鉴定人员资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巧兵、被告张波、金安渣土公司、被告陈国超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波、金安渣土公司、陈国超对证据B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杨巧兵认为证据B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说明原告的工作地点是青龙(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连江县贵安小学教学综合楼拆除重建、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只是该公司其中的一个工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8日20时58分,被告张波驾驶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沿三环路西侧辅道快车道行驶至橡树湾路段时,遇被告陈国超酒后(经检测血样乙醇含量19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杨巧兵,发生两车刮碰,致陈国超与杨巧兵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仓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国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巧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总院住院治疗8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杨巧兵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休息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事故原告共花医疗费47922.5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9584.51元),被告金安渣土公司已支付19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闽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被告张波系被告金安渣土公司驾驶员。本起事实造成陈国超与杨巧兵受伤,被告陈国超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份额全部分配给原告杨巧兵。同时,被告陈国超已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得到56816.08元赔偿。另查明,被告陈国超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具备机动车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告张波驾驶金安渣土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杨巧兵的左手碾压,造成原告杨巧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仓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国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巧兵不承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波系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造成的事故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金安渣土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国超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具备机动车技术特征。结合被告张波、陈国超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金安渣土公司、陈国超各承担50%。原告明知被告陈国超属于酒后驾车,还坐在被告陈国超车后,其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对陈国超应承担部分损失也应承担20%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分配比例,被告金安渣土公司应承担50%责任比例,被告陈国超应承担50%×80%=40%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50%×20%=10%责任比例。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922.54元,有原告提供的福州市总院476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相佐证,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6天,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为44814元/年÷365天×106天=1301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8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杨巧兵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135元/天计算,护理费共135元/天×84天=113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0元天×6天=480元,两项合计1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营养费: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0816.4元/年×20年×0.5=30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对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假肢装配费及维修保养费: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杨巧兵装配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3000元,此类型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每次更换维修时间为10天,每次需陪护一人,食宿每人每日50元。2014年全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1.8岁,原告受伤时年龄为28周岁,大约需要更换11次假肢,费用总计23000元次×11次+10%×44年×23000元次+10天×2人×50元天×10次+50元/天×2人×30天=367200元。鉴定费2200元,由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金安渣土公司承担1100元,陈国超负担900元,原告杨巧兵承担2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53442.54元(包括医药费479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72619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08164元、误工费13014元、护理费11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装配费及维修保养费3672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3442.5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584.51元,余额33858.0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929.02元,由被告陈国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543.21元,由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385.8元。对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61619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8099元,由被告陈国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6479.2元,由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1619.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9584.51元,由被告金安渣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92.26元,由被告陈国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33.8元,由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58.4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金安渣土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陈国超承担900元,原告杨巧兵承担200元。原告应承担费用总和为3385.8元+61619.8元+958.45元+200元=66164.05元,被告陈国超应承担费用总和为13543.21元+246479.2元+3833.8元+900元=264756.21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费用总和为10000元+110000元+16929.02元+308099元=445028.0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35028.02元。被告金安渣土公司应承担费用为4792.26元+1100元=5892.26元,其已支付原告19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金安渣土公司13107.74元。该部分款项直接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为:435028.02-13107.74=421920.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巧兵各项损失421920.28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3107.74元;三、被告陈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巧兵各项损失264756.21元;四、驳回原告杨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原告杨巧兵负担700元,被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陈国超负担2810元。被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国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敦梁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秦 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