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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郝某某,女,1987年8月13号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巨野县。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3日举行婚礼,2014年12月9日经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15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后在老人的劝阻下,委屈生活在一起,原告在怀孕及生孩子期间几次受到家庭暴力。孩子出生后,原告带孩子到部队居住期间,被告几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没有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只是正常的夫妻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3日举行婚礼,2014年12月9日经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15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于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5年4月15日,原告带孩子到被告所在部队居住,2015年5月18日,因生气原告从部队回到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证人郝玉兰、于翠荣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应诉后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己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并共同育有一个男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系现役军人,肩负着保家卫国、保护人民的重要任务,为了减少被告后顾之忧、安心服役,原告应珍惜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