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8号。法定代表人章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顺利。被告张国栋。委托代理人王彦勋。委托代理人曲斌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该单位职员。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张国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顺利,被告张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勋、曲斌贵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21时45分,被告张国栋驾驶鲁B×××××号轿车,在青岛市长沙路将正常行驶原告的车辆撞损,致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张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68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元,合计4680元。被告张国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国栋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长沙小区门前处时,曲顺利驾驶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同方向行驶至此,鲁B×××××号轿车前部与鲁U×××××号出租车尾部相撞后,鲁B×××××号轿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曲顺利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注明鲁U×××××号出租车在2015年1月14日进站维修,于2015年1月31日维修完毕提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停运18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时间过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维修明细,以显示具体的维修工时确定维修时间,因维修厂拖延维修而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栋承认原告的提车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每天260元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注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维修厂具有施救及停车收费的资质。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一份、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国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国栋承担,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鲁U×××××号出租车停运时间为18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4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车损,本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而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意见成立,则会导致因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不同,致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对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可理赔的车损进行理赔而导致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能理赔的停运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从而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此种情形,有违保险理赔原则,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停运损失46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680元由被告张国栋承担。原告的施救费损失300元、停车费损失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各项损失2340元。二、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停运损失2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2元,被告张国栋承担13元。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