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珙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和勋与袁义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勋,袁义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高和勋,男,199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先,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梁传洪,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义顺,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代表人罗世彬,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和勋与被告袁义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高和勋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和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汪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