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郑庆忠、李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郑庆忠,李美连,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建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朝昇(特别代理),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远航(特别代理),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郑庆忠,女,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美连,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西段梅园桥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36470-1。法人代表人林凤鸣,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郑庆忠、李美连、被告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达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达房地产公司、被告郑庆忠、李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莆田分行诉称,被告郑庆忠于2012年5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有效期限为20年,由被告凤达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被告郑庆忠、李美连拥有的位于城厢区××街道××城路东侧××房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庆忠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郑庆忠已累计7期未能按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66442.60元,利息5166.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能履行还款。被告李美连是被告郑庆忠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2012年建莆营个房借字第56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郑庆忠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人民币366442.60元,利息5166.11元(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及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以处置被告郑庆忠、李美连所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被告凤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郑庆忠、李美连、凤达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莆营个房借字56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郑庆忠)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郑庆忠享有合法债权,被告郑庆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已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放款义务,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凤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郑庆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郑庆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20120099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莆房预城厢字第YDC201201338号)及《不可撤销之财产抵押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位于荔城区下店路北侧浅水湾陶源(二期)第12幢18层2002号房的房产享有合法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优先受偿。三、被告郑庆忠、李美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郑庆忠与被告李美连系夫妻关系。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郑庆忠)一份,欲证明被告郑庆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郑庆忠、李美连、凤达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被告郑庆忠与被告凤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C201200993],约定被告郑庆忠向被告凤达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城厢区××街道××城路东侧××房。2012年5月8日,原告建行莆田分行、被告郑庆忠、凤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莆营个房借字第568号),约定被告郑庆忠为借款人与抵押人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32年5月8日止;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为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城路东侧××房,被告凤达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二)根据本合同约定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六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四、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条;……六、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三十九条约定,“违约金收取比例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被告李美连为被告郑庆忠的妻子。2012年5月15日,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城路东侧××房的房地产向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该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郑庆忠结欠原告建设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正常本金人民币366442.60元、拖欠本金4738.94元、利息5166.11元。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庆忠、凤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庆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郑庆忠结欠原告建设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正常本金人民币366442.60元、拖欠本金4738.94元、利息5166.11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庆忠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2012年建莆营个房借字第56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庆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442.6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郑庆忠应予偿还。本案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以处置被告李美连的房产所得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达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凤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郑庆忠与被告李美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李美连对被告郑庆忠的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郑庆忠、李美连、凤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郑庆忠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莆营个房借字第151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庆忠、李美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六万零五百元一角七分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三、被告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7元,减半收取3498.5元,由被告郑庆忠、李美连、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