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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永军诉被告张艳宁、贺风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郑永军,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宁,男,生于1982年5月25日,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贺风岗,男,生于1963年12月14日,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公司员工。原告郑永军诉被告张艳宁、贺风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宁、贺风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军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艳宁驾驶陕K7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L5**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从元坝镇经苍旺公路往广元方向行驶,原告郑永军驾驶川H3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萍从漓江镇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15时40分,当两车行驶至苍旺线30Km+200m处弯道时,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原告郑永军与张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及张萍被送至苍溪县元坝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后转至苍溪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1、左手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胫骨远端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4、右足第4、5趾中远节趾骨骨折;5、左足第4、5趾皮肤裂伤。原告花医疗费21510.29元。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做出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永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左手第5掌骨及左侧胫骨内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8680-10180元。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2015年6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579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张艳宁承担本次事故的的主要责任,郑永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萍无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原、被告协商,双方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艳宁与原告郑永军及张萍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艳宁支付郑永军与张萍医疗费38000元,其余部分的赔偿金额由张萍、郑永军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艳宁支付张萍34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按赔偿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撤销与张艳宁达成的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艳宁驾驶陕K7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L5**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贺风岗,2015年1月6日卖与被告张艳宁,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艳宁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等费用合计98751.49元。前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艳宁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证书;2、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疗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出院诊断证明书;6、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7、劳务合同、工资表复印件;8、村委会证明;9、公司证明;10、赔偿协议。被告张艳宁、贺风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劳务合同及租房合同是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工资单没有会计及主管人员的审核,企业需给原告购五险一金,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损失缺乏证据,对原告的伤残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依法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的范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艳宁驾驶陕K7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L5**挂号重型仓式半挂从苍溪县元坝镇经苍旺公路往广元方向行驶,原告郑永军驾驶川H3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萍从苍溪县漓江镇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15时40分,当两车行驶至苍旺线30Km+200m处弯道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郑永军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原告郑永军与张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及张萍被送至苍溪县元坝医院检查,原告支门诊费859.20元。因伤势严重,即转至苍溪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胫骨远端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4、右足第4、5趾中远节趾骨骨折;5、左足第4、5趾皮肤裂伤。因经济紧张,原告住院20天带药出院,原告花医疗费21510.29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出院后休息3月,不适当负重可引起螺钉、钢板松动或断裂,门诊随访。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做出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永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左手第5掌骨及左侧胫骨内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8680-10180元。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2015年6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579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张艳宁承担本次事故的的主要责任,郑永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萍无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原、被告协商,双方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艳宁与原告郑永军及张萍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艳宁支付郑永军与张萍医疗费38000元,其余部分的赔偿金额由张萍、郑永军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艳宁支付张萍34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按赔偿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撤销与张艳宁达成的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14年1月后,原告一直在河北省三河市环艺伟业装饰公司从事粉刷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艳宁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等费用合计98751.49元。前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艳宁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艳宁驾驶陕K7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L5**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贺风岗,2015年1月6日卖与被告张艳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陕K7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L5**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艳宁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本院的(2015)苍溪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中确认张萍的损失为医疗费52444.86元,后续治疗费1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1361.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有清单、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发票、租房合同、劳务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权证、房租收条、工资单、证明、赔偿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宁弯道占道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郑永军驾车上道行驶缺乏观察避让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郑永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艳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引此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艳宁达成的只是医疗费的赔付协议,对其余损失未涉及,且被告未按赔偿协议支付医疗费,故原告郑永军要求撤销与被告张艳宁达成的医药费赔偿协议,其损失依法计算,本院准许。被告张艳宁驾驶陕K7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L5**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给原告郑永军和本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1844号案中原告张萍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如还有不足部分,原、被告按3:7分摊。被告贺风岗对原告的损害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郑永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369.4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1510.29元,门诊费859.2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取左手第5掌骨及左侧胫骨同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680.00-10180.00元,原告主张101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9500元。3、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与营养费200元,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郑永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协商误工损失日算至评残前一天,每天按90元计,为1107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协商按80元每天赔付,为160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1月后,原告一直在河北省三河市环艺伟业装饰公司务工至事发前,承包土地由他人耕种,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放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者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永军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22369.49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7501.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40826.93元,被告张艳宁承担39672.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0元,由原告郑永军承担100元,被告张艳宁承担2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