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少民初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好与陆志宇、陆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陆某某,陆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少民初00006号原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张余福,兴化市安丰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陆某某。法定代理人陆某,住兴化市。被告陆某,身份情况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陆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福,被告陆某某、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路上正常行走时,不慎被走在前面肩扛木棒的被告猛甩木棒击中右眼,造成原告右眼严重受伤。被告父母仅在原告第一次手术后给付4000元,其他费用一直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17706.35元。被告被告陆某某、陆某辩称,1、原告眼睛损伤并非被告陆某某造成,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陆某某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相关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姚某某右眼是否为被告陆某某所伤?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眼睛受伤系被告陆某某用棒子戳伤,提交了兴化市下圩派出所向陆某某的爷爷陆某所作调查笔录,该份笔录形成于2014年8月13日8时40分,调查地点在下圩派出所,陆某称:2014年5月11日晚上,姚某的母亲包某领着她孙子姚某某找其,说其孙子在玩的时候用竹子把她孙子眼睛碰下来,要求替她孙子看伤,其妻朱巧子就跟她到朱南卫生室张XX那里看,看了头、二十元。晚上其询问陆某某,他说在朱南停车场看戏时,手上拿了芦柴棒在挥舞着玩,姚某某从后面跑来,正好芦柴棒往后一舞,就碰到姚某某的右眼睛,姚某某当时就哭了,就是那天下午把姚某某眼睛碰下来的。到了5月25日包某到其家说姚某某眼睛在村医疗室及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了600元,两家各300元。当时其身上就270元都给了包某,加上第一天晚上的20元,总共给了290元给他家。到了6月1日晚上,姚某某的祖父母姚某甲、包某再次到其家,说姚某某要到上海开刀,需要五、六万元,要其家拿18000元,当时其没钱,包某就在其家中哭闹,到了夜里12点多钟才走。第二天上午就是端午节,包某又到其家,其没办法,就叫妻子去借了4000元给她家孙子到上海开刀。今年8月10日晚,姚某与妻子又来要钱,其说没有钱,也借不到钱,后来他们夫妻就走了。后来听姚某说是外伤引起的白内障,是不是与陆某某碰伤有关还不清楚。姚某某眼睛是在张XX那儿看了延误下来的。现在其没有钱,有钱也不好给他家。被告质证时认为:1、这份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应当有两民警在场并签名,办案应当有报警记录相佐证,该民警一人询问无其他人在场。2、询问笔录最后是“以上笔录你看一下是否相符”,而证人陆某是文盲,不可能看得懂笔录内容,就是说该份笔录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依职权向兴化市下圩派出所民警陈国仕进行了调查,其陈述,2014年8月10日左右姚某到派出所报警,称儿子姚某某的眼睛被同村陆某的儿子用棒子戳伤,该所即安排其分别向姚某、包某及陆某的父亲陆某作了谈话笔录,笔录是其本人记录的,同办公室的民警周宗炎始终在场,只是未在笔录上签名。周宗炎也证明了上述情况。同日,本院向兴化市下圩司法所所长周汉祥、兴化市下圩联富村村支书查长友进行了调查,两证人证明曾经先后组织双方调解过三次,前两次陆家并未否认陆某某用棒子戳伤姚某某眼睛这一情况,后来收到法院材料后认为姚家索要的赔偿数额太高,陆某某的奶奶就不承认了,说一起玩的小孩多呢,还提出姚某某原来眼睛就患白内障。但陆家一直是想调解,隔个三、五天就去找我们,要我们做工作,但由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差距较大,没有调解成功。综合本案证据,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对本案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眼睛受伤系被告陆某某误伤的事实,能够成立,理由为(1)被告虽对派出所向陆某所作的谈话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上仅民警陈国仕一人签名,但对陆某谈话的实质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其陈述的原告受伤后其家属陪同到卫生室治疗、姚某某家人几次索要医疗费及给付医疗费等情况,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情况一致;(2)经调查,陈国仕向陆某等当事人调查时,下圩派出所民警周宗炎是在场的;(3)事发后陆某第一时间向孙子陆某某了解了情况,在当地司法所及村委会组织调解时,被告方对陆某某误伤姚某某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在赔偿数额上产生分歧。故对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4年5月11日下午兴化市下圩镇联富村举行戏剧表演,原告姚某某、被告陆某某均由各自奶奶带去看戏。因觉得无趣,原告姚某某和被告陆某某先后离开演出场所,到联富村朱南停车场玩耍。被告陆某某手里拿了一根棒子在舞动,正好碰到站在陆某某身后的原告姚某某的右眼,致原告姚某某右眼受伤。当晚,原告祖母包某即带原告到陆某某家,告知陆某某的祖母朱巧子:陆某某下午舞棒子时碰到姚某某的眼睛,朱巧子遂陪包某带原告到村卫生室进行了检查,并给付医疗费20余元;原告父母闻讯从外地赶回即带原告到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包某又到被告家索要医疗费,提出医疗费一家一半,陆某某祖父陆某给付了270元;同年6月原告父母要带原告到外地进一步治疗,包某再次到被告家,陆某、朱巧子向邻居借了4000元给原告祖母;2014年8月原告先后到苏州市理想眼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眼球挫伤,需要手术治疗,原告父母回家后找到被告家,告知原告伤情,要求被告家给付医疗费,遭被告家人拒绝,第二天原告父亲姚某向下圩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姚某某眼睛损伤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资料,姚某某右眼白内障与2014年5月11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姚某某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构成十级伤残。3、姚某某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兴化市下圩派出所的谈话笔录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4651.82元,提供苏州市理想眼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兴化市人民医院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村卫生室的医疗费;2、住宿费2208元,提供住宿费票据;3、交通费4862.5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护眼眼镜配置费1597元,其中南京吴良才眼镜店配镜费用398元,上海复旦大学眼耳鼻科医院配镜费用1199元,提交了两张票据;5、司法鉴定费257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原告提出其现就读于兴化市下圩中心校一(一)班,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该校出具的证明;7、陪护费75元/天×30天=2250元,原告提出该费用是指去盐城、南京、苏州、上海等地治疗,监护人的误工损失;8、护理费75元/天×45天=3375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10、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706.32元,扣减被告陆某某已给付的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17706.35元。被告质证时认为1、医疗费用中有预付款票据,且有与治疗眼睛无关的费用,特别是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做了八个单乙肝抗体检查,这些费用应当清除;2、住宿费过高且不是正式票据,应根据国家机关相关人员出差费用来核定;3、交通费亦过高;4、配镜的票据非正式票据;5、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应当扣减;6、原告受伤时并未上学,且其正常居住地仍为联富村,并不常住集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7、陪护费即监护人的误工费由法庭根据其就诊情况参照农村人均收入酌情认定;8、护理费的标准过高;9、伙食费标准为18元/天,期限为住院天数;10、营养费期限过长;11、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四张账户充值发票,面额为1257元,应予核减;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检查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的检查都是遵照医嘱,主观上并非故意扩大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3394.82元。2、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中仅有1张为税务发票,其他均为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外出治疗,实际需要花费一定的住宿费,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4、关于配制眼镜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视力受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配制眼镜的费用予以认定。5、关于司法鉴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71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讼前自行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因该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在诉讼费中表述。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人口,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学习、生活满一年,故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495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4958元/年×2年=29916元。7、关于陪护费,即监护人陪同原告外出治疗的误工损失,原告曾到盐城、南京、苏州及上海等多地治疗,其监护人需要陪护,而监护人在事发前一直在外地打工,故该损失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费用的期限及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期限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18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8元/天×30天=540元。10、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和经济补偿,结合本市的生活水平、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72472.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在与原告姚某某玩耍过程中,过失致原告姚某某右眼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陆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陆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发时原告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放任原告独自在外活动,没能及时发现危险存在,而予以防范,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陆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72472.82元,故被告陆某应当赔偿72472.82元×70%=50730.9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67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4673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262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陆某负担2424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陆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1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