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素琴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琴,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08号原告韩素琴,女,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代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吕明哥,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韩素琴不服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邱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经本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房屋系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且当年拆迁人为皇姑区建设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起诉的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20日,原告当时目睹了该行为。其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素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