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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雷生与宗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雷生,宗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郭雷生。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建国。原告郭雷生与被告宗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雷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建国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雷生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宗建国雇佣原告郭雷生做装卸工。2014年12月15日下午约1点半左右,原告在从事装卸盘钢过程中,被吊起来的盘钢撞到后又和另一盘钢相夹,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100元、营养费192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雇佣期间的尚欠工资1200元,合计98878元。被告宗建国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做工是事实,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也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了3万多元,被告已经尽到了雇主责任也尽到了人道主义。事故发生后,在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全部归原告,票据也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报销,报销的钱归原告;此外,被告再给原告1万元作为补偿。当天上午被告自己草拟了一份书面协议书,但是下午让原告签字时原告不同意了。所以,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做装卸工,报酬为每月2000元。2014年12月15日下午约1点半左右,原告在从事装卸盘钢过程中,被吊起来的盘钢撞到后又和另一盘钢相夹,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7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雷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1月20日,原告从淮安市飞洋钛白粉公司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事实,有病历、发票、伤残评定书、退休证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做装卸工,双方之间建立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合理指挥员工有序地进行工作。被告在工作中,被吊起的盘钢撞到又和另一盘钢相夹,造成身体受伤,其中的责任在于被告管理不善。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未能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可根据发票确定为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378元(21天×18元/天)。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意见和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确定为3600元(60天×60元/天)。原告在受伤时虽然已经退休,但是原告实际尚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原告实际做工的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万元(150天×2000元/30天)。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依法确定为1920元(60天×23476元/365天×50%)。××赔偿金可根据××级别依法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可根据发票确定为1580元。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雇佣期间被告尚欠工资1200元,未能列举相应的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节费用合计93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建国赔偿原告郭雷生93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