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黄平均与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平均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法定代表人:顾李平,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继兵,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长沙路1111号星汇立方小区。委托代理人:彭超,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均均,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姜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平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继兵、彭超,被上诉人黄平均的委托代理人姜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8日苏中建设公司与高存民、吴军、李永杰签订《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工程抹灰施工合同》,苏中建设公司将丽都国际4号楼所有内外墙抹灰及楼地面人工承包给高存民、吴军、李永杰。2014年11月黄平均将苏中建设公司投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苏中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期间,苏中建设公司提交李永杰在向苏中建设公司申领劳务费时制作的“丽都国际项目李永杰抹灰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记载了黄平均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工资等信息,并盖有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清木华·丽都国际项目部印章。2014年12月23日黄平均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平均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李永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报案,2014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决定立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永杰在向苏中建设公司申领劳务费时,按照苏中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丽都国际项目抹灰组工作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记载了黄平均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工资等信息,并盖有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清木华·丽都国际项目部印章。由此可以认定黄平均系由李永杰招用在“水清木华·丽都国际”项目工作的劳动者。苏中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永杰,应当对李永杰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黄平均要求确认与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平均要求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黄平均与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苏中建设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与黄平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表是实际用工方李永杰编造的,该工资表上的印章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在调查处理黄平均上访过程中,对所有材料要求我公司项目部在其复印件上加盖的,因此该工资表并没有我公司支付黄平均工资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凭该工资表来确定我公司与黄平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失偏颇。(二)李永杰因拖欠黄平均的劳动报酬,涉嫌刑事犯罪已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我公司根据这一事实书面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或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案审理,原审法院未遵照“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即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59条规定,我公司与黄平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来确认我公司与黄平均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平均答辩称,苏中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李永杰等人,李永杰又招用我,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苏中建设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工程抹灰施工合同》、工期目标责任状、水公(治)立告字[2014]2193号立案告知单、丽都国际项目李永杰抹灰组工资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苏中建设公司与黄平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苏中建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丽都国际4号楼所有内外墙抹灰及楼地面人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存民、吴军、李永杰系双方不争之事实,李永杰又招用了黄平均,苏中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调取的苏中建设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期间提交的李永杰申领劳务费时依苏中建设公司要求其提供的“丽都国际项目李永杰抹灰组工资表”中有黄平均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工资等信息,可以证实黄平均系李永杰招用,苏中建设公司在李永杰申领劳务费时对李永杰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员工信息未予核实,且按工资表中的数额给李永杰支付了劳务费,现提出该工资表系李永杰编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苏中建设公司应当对黄平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苏中建设公司与黄平均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先刑后民”一般是指同一案件、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纷争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以相对的优先权,可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本案是黄平均与苏中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与李永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案件,同一法律关系,故苏中建设公司上诉要求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人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该条中规定的建设单位系发包人,苏中建设公司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苏中建设公司上诉要求适用上述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帕尔哈提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