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1980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1978年2月19日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武汉市人,1978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安陆市人,1974年9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贵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代表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贺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李勤,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女,汉族,崇阳县人,1964年7月2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袁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柳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定志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9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琰,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环,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李勤,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袁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的代表人姜贵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H0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C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武汉市往通城县方向行驶,9时30分许,途经崇阳县沙坪法庭门前路段,因疲劳驾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在公路右边的湘A387**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将厢式货车推至右边非机动车道,又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詹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妻柳某某名下的鄂LL14**号面包车撞坏,同时将站在厢式货车旁边的吴某某、张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和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侧腓骨上段不全骨折;3、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4、左侧膝关节开放性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下肢异物残留;7、右足第四趾末节趾骨撕脱性骨折。次日,因原告张某某伤情严重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32158.24元。2014年9月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王某、詹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湖北诚信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8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H04**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牵引的鄂AC5**挂重型集装箱挂车,系与被告张某甲合资购买,并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和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且鄂AH04**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湘A387**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詹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妻柳某某名下的鄂LL14**号面包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382696.23元,先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上述前两个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要求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崇公交认字第201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形成的原因及承担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王某、詹某某无责任。证据2,崇阳县人民医院及咸宁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明交通事造成原告张某某所受伤:1、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侧腓骨上段不全骨折;3、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4、左侧膝关节开放性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下肢异物残留;7、右足第四趾末节趾骨撕脱性骨折。证据3,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838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及护理时间90天。证据4,原告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湘A387**号重型厢式货车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张某某长期在城镇生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原告张某某全家人的户籍资料。证明①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②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父母张某己、郑某某,属合法的被扶养人对象。证据6,崇价车鉴字(201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湘A387**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修复价格为14150元。证据7,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32158.24元、交通费3404.5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8,《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张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证据9,潇湘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台前县后方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及其父母、四个子女长期在城镇生活、从事经营活动。证据10,2014年6至8月送货单。证明:原告张某某运输经营月销量,结合其利润率证明其停运损失6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张某某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合资购买的鄂AH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C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并将鄂AH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属被告陈某某赔偿的部分,仍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共同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HO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C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其与被告陈某某合资购买,其中鄂AHO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汉兴顺通物流有限公司,鄂AC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鄂AH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A38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某某诉求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过高。原告张某某诉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女是农村户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崇阳县,所以只能按崇阳县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能按湖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王某医疗费9.5万元(其中王某5万元,张某某4.5万元)。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车辆合股协议。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系其和被告张某甲共同购买。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AH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武汉兴顺通物流有限公司,鄂AC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证据5,保险单二份。证明鄂AH0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6,领款单三张。证明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王某医疗费9.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分别为鄂AH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C5**挂重型集装箱挂车(陈某某驾驶)、湘A387**号重型厢式货车(张某某驾驶)、鄂LL14**号面包车(被告柳某某的丈夫詹某某驾驶),其中,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詹某某无责任,各涉事车辆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各受害人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是涉及到交强险的分摊),詹某某所驾驶的鄂LL14**号面包车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故此,该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主张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张某某诉求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子女(被扶养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为农村户口,均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崇阳县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答辩人的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主张为50OO元。五、本案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保留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确保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六、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湘A387**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医药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负责赔偿;对条款及免责事由已作提示说明。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某甲将鄂AH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其公司,与其公司属挂靠关系;二、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将登记挂靠在其公司的鄂AH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三、鄂AC5**挂重型集装箱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因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合伙的鄂AH04**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汉兴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某甲将鄂AC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属挂靠关系;二、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未收取被告张某甲的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甲与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将鄂AC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公司。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称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二、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将合资购买的鄂AH04**号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愿依法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四、本案应追加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鄂LL14**号面包车辆的所有权人柳某某及其承保的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柳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10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1、2、8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8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没有提交其鉴定资质证书,原告张某某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其鉴定人员徐常云、赵道平的资质证书。故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原告张某某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湘A387**号重型厢式货车道路运输证有异议,认为,①应当附房屋产权证,并且房屋出租人(房主)应当出庭作证;②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租房合同来看,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之前,原告张某某在城镇租房居住的时间没有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上列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张某某针对上列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辩解称,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在2012年度就租房在湖南居住至今,庭审后补充提交了2012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房主盛和娟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故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户口簿不能证明父母及四个子女属扶养人的情况,原告张某某根据上列被告的异议补充提交了其户籍资料。父母张某己(男,1956年8月11日生),郑某某(女,1953年9月3日生)。四子女:张某乙,女,2005年12月10日生,张某丙,女,2008年3月17日生,张某丁,男,2010年5月7日生,张某戊,男,2012年2月17日生。本院认为,上列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张某某根据上列被告的异议意见完整提交了其户籍资料。故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但其父亲张某己不符合被扶养人对象,因为其父亲张某己年龄不满60周岁,不符合法定休息年龄;亦未提交其父亲张某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此,其父亲张某己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对象;被告张某甲、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进标提交的证据6崇价车鉴字(201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没有签名或盖章,其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根据被告的异议意见到崇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调查核实,鉴定人薛涛、柳黄瑜补签了鉴定书的名字。故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明6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7-①③医疗费132158.24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对证据7-②交通费3404.5元有异议;认为有些交通费缺乏关联性,其中是燃油费1100元、高速公路收费1341元,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上列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某甲、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9,长沙县湘龙街道潇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后方乡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持质疑。本院认为,上列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9,证明的真实性持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进标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2014年6—8月的送货单推算其车辆的停运损失60000元,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上列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4年6—8月份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张某某应该提交鉴定部门对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本院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失未提起诉讼,可以在一起诉讼中处理。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停运损失,待鉴定后可另案起诉处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6,原告张某某及其妻王某收取医疗费9.5万元,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某甲垫付原告张某某及其妻王某医疗费9.5万元,认为与已无关不影响其证据的认定,故此,本院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6均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对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分别提交的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分别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分别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公司对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影响其证据的认定。故此,本院对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分别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款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规定,但交强险不承担案件诉讼费有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的那些医疗费不属赔偿范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同时,对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H0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C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武汉市往通城县方向行驶,9时30分许,途经崇阳县沙坪法庭门前路段,因疲劳驾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在公路右边的湘A387**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将厢式货车推至右边非机动车道,又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詹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妻柳某某名下的鄂LL14**号面包车撞坏,同时将站在厢式货车旁边的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撞倒,造成吴某某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和王某受伤、车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侧腓骨上段不全骨折;3、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4、左侧膝关节开放性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下肢异物残留;7、右足第四趾末节趾骨撕脱性骨折。次日,因原告张某某伤情严重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32158.24元。2014年9月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王某、詹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8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H0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AC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合资购买并签订了车辆合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鄂AH04**挂鄂AB5**(后更换鄂AC5**),总投资11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50%;(本车辆由甲方(张某甲)办理登记,甲乙两方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按出资比例分红。同时由被告张某甲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和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亦分别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2013年9月29日,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将鄂AH04**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6月9日,批改由武汉市欣安捷物流公司转给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2014年7月29日,原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湘A387**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柳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L14**号面包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285473.68元。其中:一、医疗费142158.24元((住院医疗费132158.2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三、营养费630元(15元/天×52天);四、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五、误工费11585.51元(45470元/年÷365天×93天);六、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13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55125元[①母亲郑某某的生活费14962.50元(15750元/年×19年×10%÷2人);②长女张某乙的生活费7087.50元(15750元/年×9年×10%÷2人);③二女张某丙的生活费9450元(15750元/年×12年×10%÷2人);④三子张某丁的生活费11025元(15750元/年×14年×10%÷2人);⑤四子张某戊的生活费12600元(15750元/年×16年×10%÷2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财产损失17350元(其中:①车物损失14150元;②物损鉴定费700元;③停车费2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000元;((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255号案的原告柳瑞琼等的各项损失538978.60元;(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8号案的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252839.08元[其中(医疗费143375.14元(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在内);(伤残赔偿金109463.9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一)被保险人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离开了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能否适用本车交强险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在未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离开了本车,其身份已转变为不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此,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应作为本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二)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离开了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能否作为本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张某某并签名认可,其免责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一、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均不能作为其被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三)机动牵引车牵引的挂车,机动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其牵引的挂车是否一定要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被告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的鄂AC5**号挂车,不需要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划分民事责任的问题:(一)被告张某甲、陈某某之间共同投资购买机动车共同从事货运经营业务,属货运经营合伙关系。被告陈某某(合伙人)在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将鄂AH04**号牵引车、鄂AC5**挂车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张某甲、陈某某与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对被告张某甲、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抗辩原告张某某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一)原告张某某诉称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元/年×20年×10%)过高,应依法核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其理由: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居住时间不到一年;故此,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当庭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辩解称,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度就租房在湖南居住至今,庭后并补充提交了2012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房主盛和娟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以及原告张某某的儿女张某乙、张某丙在长沙县湘龙小学读书的证明。本院前往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潇湘路居委会调查核实了其迁居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涵》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的诉求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58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22423.56元(45470元/年÷365天×180天)过高,应予核减。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定残日是2014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的规定,故此,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3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将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2423.56元核减为11585.51元(45470元/年÷365天×93天);(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余部分应依法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四个儿女随原告张某某迁到湖南一起居住,其父母照料其儿女上学读书、上幼儿园。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四个儿女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诉求父亲未满60周岁,不符合法定休息年龄,亦未提交其父亲张某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母亲、四个儿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0153.50元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案原告张某某在本院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依法核减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诉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核减为2000元。四、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当事人吴某某、詹某某、王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285473.68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256100元(医疗费限额21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231000元、财产损失4100元)范围内保留另二案的赔偿份额外,赔偿51545.58元(其中①中人财险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24593.10元;(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24593.10元;③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2359.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33928.1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分担的损失163749.67元(233928.10×70%),由被告中人财险武汉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85459.29元,剩余损失78290.38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共同赔偿,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公司、武汉新升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其承担的损失70178.43元(233928.1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285473.68元,(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110052.39元(交强险24593.10元,商业险85459.2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593.1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59.38元;(四)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共同赔偿78290.38元,被告武汉兴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新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已垫付赔偿款45000元可以抵偿);(五)余款损失70178.43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甲负担3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