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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任延寒与宋金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延寒,宋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任延寒,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宋金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任延寒诉被告宋金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延寒,被告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15时30分,在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对面16路站点附近,被告宋金龙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脸挫裂伤、右眼钝利伤、头部外伤的后果,休养15天,花掉医疗费1468.6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7日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对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6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28.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1468.60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工作,且公安机关的卷宗中记载原告是无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15时30分,被告在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对面16路站点附近遇见原告和被告前女友,因原告和被告前女友在一起走路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踹了原告两脚、扇了一个嘴巴、造成原告的右眼被其眼镜划出血。原告于当天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脸挫裂伤、右眼钝力伤、头面部外伤,休息15天,医疗费1468.60元。被告宋金龙因此事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误工证明、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行为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看到原告和被告前女友在一起走路而气愤,不听原告解释,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脸挫裂伤、右眼钝力伤、头面部外伤的后果,原告始终未还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68.60元的诉讼请求,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被告同意赔偿,数额为1468.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按出院打车10元计算,数额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8.6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0元,合计24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延寒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