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新疆五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刘建军,新疆五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1979号。法定代表人钱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志军,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五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昭苏县阔克托别镇77团民主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军、原审被告新疆五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昭垦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军、被上诉人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原审被告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刘建军与王军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违约方将承担20%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刘建军按照合同约定将王军所购砂石料送货至五合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工地,其中毛纱189215元(2911方×65元/方)、水洗砂73260元(1332方×55元/方)、石子18000元(450方×40元/方),共计280475元,王军已付款100000元,尚欠180475元。2013年11月8日刘建军与王军结算后,王军对剩余180475元的欠款签字确认并加盖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0月26日景乃平亦对该欠款签字确认。五合公司建设施工工地名牌载明,施工单位系振达公司,项目经理沙峰。建设五合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五合公司厂房由振达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另查,2013年4月30日五合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振达公司承建五合公司厂房。2013年4月30日五合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2013年4月10日、6月3日五合公司与苏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协议,由苏安公司承建五合公司厂房建设。刘建军对五合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五合公司与苏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王军与刘建军签定砂石料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振达公司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振达公司对外作为五合公司厂房建设的施工方,负责承建五合公司厂房,其次景乃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叙述了五合公司建设施工单位是振达公司,项目部经理为沙锋,最后对于善意且无过错第三人来说,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刘建军,通过建设场地名牌标注的施工方是振达公司以及砂石料对账单上盖有振达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军是振达公司员工,砂石料的买方实为振达公司。对于振达公司中标后又与五合公司签定一份协议书,以及五合公司与苏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五合公司厂房最终是由苏安公司承建。对于以上的约定,刘建军都无从知晓且善意无过错。综上所述,刘建军与振达公司已达成事实上砂石料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刘建军已将砂石料按约定交付振达公司,振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并承担合同约定未付款总额20%的违约责任。刘建军主张振达公司承担180475元欠款及违约金36095元付款义务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五合公司不是该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刘建军要求五合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建军180475元价款及违约金36095元;二、驳回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律错误。王军与刘建军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定要素,该合同的双方为刘建军和王军,没有振达公司字样,行为后果不应由振达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该合同没有写明王军所购砂石料用于振达公司在五合公司的工程中。王军没有提供振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刘建军签订合同中不是善意的且不能认定其无过错。原审刘建军认可王军已付款10万元,其付款单位不是振达公司。刘建军自合同签订至2013年11月8日,未找过振达公司及项目经理对合同进行追认,未行使追认权,只找到景乃平对欠款进行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建筑施工中发生的表见代理行为应是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王军、景乃平不是项目经理,更不是振达公司员工。刘建军在与王军签订合同时,明知王军不是振达公司员工。对于振达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的印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查明是他人私自刻制的,同时不能用5个月以后出现的印章证实签订合同时的表见代理行为。振达公司没有第二十六项目部,也不知王军、景乃平为何人。原审程序错误,振达公司原审要求追加王军、景乃平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驳回这一请求错误,导致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真伪无法辨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刘建军辩称,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刘建军给振达公司承建的五合公司厂房工程提供砂石料,有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佐证。刘建军通过建设场地挂牌标注的施工单位为振达公司及砂石料对账单有振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等事实,且刘建军提供的砂石料就是供给振达公司工地,作为善意的刘建军有足够理由相信王军是振达公司员工。王军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有效,应当由振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五合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表见代理错误,王军等人和振达公司没有关系,项目经理沙峰也没有认可相关事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证实景乃平不是振达公司员工,且已履行的10万元履行义务的是王军,和振达公司没有关系。景乃平是新疆苏安时代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让振达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平。本案应当追加景乃平为本案被告,原审没有追加,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刘建军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五合公司建设项目施工项目经理沙峰安排相关人员刻制振达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王军负责施工现场材料供应及生产。景乃平系工程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景乃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对账单、证人刘建军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合公司提交两份建设施工协议书、昭苏垦区公安局询问笔录、五合公司厂房外墙名牌、建设五合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振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建军180475元砂石料款及违约金36095元。本案中,通过建设场地的明牌标注,刘建军有理由相信振达公司是五合公司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刘建军与在建设场地具有相应职权的王军签订买卖合同并将王军所购砂石料送货至五合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工地,与在建设场地具有相应职权王军、景乃平对砂石料款进行结算,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刘建军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王军的行为代表振达公司,且振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刘建军存在过错,该行为后果应由振达公司承担。同时,对账单上盖有的振达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系振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沙峰安排相关人员刻制,振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认定王军与刘建军签定砂石料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振达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依据双方的结算单判令振达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振达公司提出的该案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定要素、刘建军签订合同中不是善意等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证的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振达公司上诉所称的已付款10万元的付款单位不是振达公司而是王军的问题,因王军作为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付款10万元给刘建军,不能因此证明刘建军存在过错,更不能因此否认王军的表见代理行为,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振达公司上诉所称的刘建军未找过振达公司及项目经理对合同进行追认,未行使追认权的问题,因刘建军有理由相信王军有代理权,该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王军、景乃平不是项目经理,更不是振达公司员工等上诉理由,就本案而言,相关证据已证实王军、景乃平在施工工地上具有相关职权,通过建设场地明牌标注的施工单位为振达公司,刘建军有理由相信工地上具有相关职权的人员履行的是振达公司的职责,其行为的相应责任也应由振达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振达公司上诉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因王军、景乃平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驳回振达公司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故振达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上诉人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王战斌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