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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春宝与杨金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宝,杨金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70号原告:宋春宝。法定代理人:张美平。委托代理人:卓鲁东。被告:杨金良。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代表人:丁小锋。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原告宋春宝为与被告杨金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宝的委托代理人卓鲁东、被告杨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宝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杨金良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路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山路岳林小学对面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颈椎骨折等,后转院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和奉化爱伊美医院,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200000元多。2015年5月1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014年12月2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春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浙B×××××号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原告宋春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45166.3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由被告杨金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金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实际上是因原告的摩托车在同车道行驶时超越被告的汽车,从而导致两车碰撞,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上面的被告超越原告的摩托车;该事故造成了两辆车子损坏,被告杨金良有800元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原告宋春宝存在醉驾、无证驾驶情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杨金良的意见,合理费用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宋春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本,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就医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药费票据合计二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出院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以及住院天数的事实;5.护理用品等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的事实;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等事实;7.医疗器材票据、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吸痰器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9.户口本一份、尚田派出所及奉化市尚田镇冷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兄弟姐妹情况的事实;10.气床垫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气床垫花去费用的事实;11.奉化市尚田镇冷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非农收入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宋春宝提供了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使用抢救用药(神经节苷酯(赛典))治疗的事实。被告杨金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金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中关于原、被告行驶在同一车道,原告是醉驾、未经年检的二轮摩托车,这些内容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8、9、被告杨金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金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宁波惠宁大药房开具的编号为00285726、00285609、00285376、00276614总价款为9775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的开具人是宁波惠宁大药房不是原告就医的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该药品确是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所需。经审查,本院认为有争议的四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庭后提供的证据一并认证,其余医药费发票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金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开具人不是原告就医的医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物品是原告就医所需,而且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购买部分日用品是必要的,但是该类票据中具体的日用品内容没注明、也存在购买剃须刀等物品,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用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杨金良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医疗器材费用有异议,开具人不是原告就医医院,没有证据证明需购买该医疗器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购买医疗器材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杨金良认为票据不是原告就医医院出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需要购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杨金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从事何种职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应该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达退休年龄,并且村民委员会对该村村民从事的工作有一定的了解,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被告杨金良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认定该用药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医院出具,具有证明力,对此将宁波惠宁大药房开具的编号为00285726、00285609、00285376、00276614总价款为9775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杨金良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路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山路岳林小学对面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颈椎骨折等,后转院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和奉化爱伊美医院,住院83天。2015年5月1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春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经多次医院住院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处于植物状态(昏迷状态、呼之不应、四肢无自主活动、大小便失禁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自根据被鉴定人宋春宝目前情况(植物状态),自鉴定之日起评定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长期),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其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如需颅骨修补治疗,经咨询有关专家,建议其修补颅骨费用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0元,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2014年12月2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春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浙B×××××号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宋春宝为农业户口,从事木工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良已赔偿6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为其父亲宋伟华(1944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马水英(1949年11月8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宋春宝在内三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宋瑜涛(2011年4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金良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需承担原告宋春宝交强险范围外70%的损失。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4363.44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目前的伤势情况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3.护理费,即使在ICU病房,也需要有家属全天看护,住院期间53748元/年÷365天/年×83天=”12”222.15元,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10年,10年以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3748元/年×10年×50%=”268”740元,计280962.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5.营养费5760元(192天×30元/天);6.误工费28272.92元(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3748元/年÷365天/年×192天);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3190元;9.残疾赔偿金883100元(原告宋春宝虽为农业户口,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29元(宋瑜涛16228元/年×14年÷2人=”113”596元、宋伟华16228元/年×10年÷3人=”54”093元、马水英16228元/年×15年÷3人=81140);11.辅助器材费458及日用品费300元;12.后期护理用品及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698025.51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578025.51元,由被告杨金良承担70%赔偿的责任即为1104617.8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62000元,尚需赔偿104261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宋春宝120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杨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春宝经济损失1104617.8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62000元,尚需赔偿1042617.86元;四、驳回原告宋春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603元,减半收取9801.5元,由原告宋春宝负担2933元,被告杨金良负担68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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