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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090号原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法定代表人陈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仲,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891号关于第12097599号”生态蘇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仲、李文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双沟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2097599号”生态蘇酒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为”生态蘇酒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烧酒等,第7565572号”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即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烧酒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差异不大,指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双沟公司诉称:一、原告是一家老牌名酒企业,且获得了很多荣誉。二、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作为”苏”、”苏酒”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原告的”苏酒”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五、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六、诉争商标一旦不予以核准注册,将给原告带来多方面的损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第7565572号”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贵州青酒厂于2009年7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食用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清酒。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诉争商标系第12097599号”生态蘇酒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烧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浓缩汁。2014年4月24日,商标局向双沟公司发出编号为ZC12097599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贵州青酒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565572号生态清酒商标近似。双沟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诉争商标是双沟公司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识别力;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诉争商标一旦被驳回,将给双沟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综上双沟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准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双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历史悠久,是目前我国机械化程度高、贮酒容量最大、荣获科技成果奖最多的国家名酒大型企业之一;二、原告在先注册”蘇””蘇酒”商标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第33类”酒”等产品上注册了”蘇”、”蘇酒”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三、”蘇”酒销售区域的证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蘇酒销售范围覆盖了安徽、江苏、新疆、天津、海南、黑龙江、广州、四川、湖北等省份,被中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熟知;四、原告及”蘇”商标、蘇酒所获部分荣誉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蘇”商标、蘇酒获得众多荣誉,享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生态蘇酒”还荣获2014年中国就业最佳新品奖;五、部分领导人视察原告的相关图片,用以证明原告的发展受到XXX、XXX、XXX、XXX、XXX、XXX等部分领导人的视察和关注。六、蘇酒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为了提高蘇酒的知名度投入了巨额资金推广宣传,2011-2013年,广告宣传费用达1.28亿元;七、”蘇”商标的维权记录,用以证明侵犯”蘇”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大量存在,侧面证明原告”蘇”酒的知名度高;八、诉争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该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九、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的情况;十、原告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原告的请求、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评审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本案原告双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被异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生态蘇酒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烧酒等,引证商标为”生态青酒SHENTAIQINGJIU”,指定使用商品为烧酒等。但诉争商标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为”蘇酒”,引证商标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为”青酒”,而”蘇酒”经使用已与原告在市场上建立对应关系,且”蘇酒”与”青酒”已经在市场共存多年,二者没有构成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生态蘇酒”与”蘇酒”共同使用出现在市场上,一般消费者都会认为二者属于系列商标,从而不会与引证商标”生态青酒”相混淆,令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对原告双沟公司关于其”蘇”及”蘇酒”在先使用达到的知名度,能够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891号关于第12097599号”生态蘇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2097599号”生态蘇酒及图”商标提起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邓 卓书 记 员  周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