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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7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720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鹿湖东路299B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科苑路399号张江创新园10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钱大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骏易公司)请求确认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器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IBM客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一案中,申请人东莞骏易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东莞骏易公司自愿撤回请求确认国际机器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IBM客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撤回其请求确认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IBM客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