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乔海诉李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李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659号原告乔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莲,女,汉族。原告乔海诉被告李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伟、被告李虎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海诉称,被告李虎莲和金益峰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金益峰去世,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济生活需要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又在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分别由金益峰出具欠条。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为381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虎莲开庭时口头答辩称,金益峰在世时向别人借款她都知道,金益峰都告诉了被告,没有提到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被告不知道有这两笔欠款,因此不同意偿还这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虎莲与金益峰结婚登记时间为1998年3月16日,金益峰于2014年1月7日去世。金益峰在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由马永胜在欠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后金益峰又在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由金益峰出具欠据。金益峰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两枚、被告与金益峰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证人马永胜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虎莲与金益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益峰从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虎莲作为金益峰妻子理应偿还此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知道这两笔借款存在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金益峰借原告款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7日起,借款2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