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贤栊与洪振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栊,洪振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林贤栊。被告:洪振岁,现下落不明。原告林贤栊为与被告洪振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贤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振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贤栊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至4月27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014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94972元,被告因此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逾期按月1.5%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949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日止,按月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贤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洪振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洪振岁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497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972元并自逾之日起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洪振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贤栊货款1949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94972元为基数,按月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洪振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