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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史爱华与赵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华,赵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史爱华。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原告史爱华与被告赵长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华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25分,被告赵长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千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千童大道东北餐馆前,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长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系肇事车辆冀J×××××号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济上遭受极大损失,但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未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3140.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胜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在没有拒赔或免赔情况下,我方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燕,被告赵长胜持有符合该车型的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2014年9月6日18时25分许,被告赵长胜驾驶该车沿千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千童大道东北餐馆前,与顺行在机动车道内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挂,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间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上肢多发皮擦伤、头外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0501.1元,包括证据为住院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其中临时医嘱单中显示,自2014年9月23日回家休养至2014年11月3日自动出院(共计41天)期间未进行检查或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住院58天,床位费共计1173元;2、误工费16872元,主张原告与其妻子于海艳共同创办了沧州市新华区育才幼儿园,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故参照2014年河北省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41913元标准,按114元/天,误工期限148天(包括住院期间58天和出院后休养90天)计算;3、护理费16872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于海艳护理,参照2014年河北省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41913元标准,按114元/天,护理期限148天(包括住院期间58天和出院后休养90天)计算;以上第2、3两项的证据为:原告与于海艳的结婚证、身份证,沧州市新华区育才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校长和举办者均为于海艳),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载明继续休养3个月、陪护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58天;5、交通费1160元,证据为出租车费定额发票;6、营养费29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8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105.1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长胜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赵长胜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501.1元,因其住院期间回家休养,其间未进行检查或治疗,故其休养41天的床位费829.19元应当扣除,其医疗费应为9671.91元。对于误工费,其误工期间应为107天(包括住院期间17天和出院后休养90天),参照2014年河北省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41913元标准,按114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2198元。对于护理费,其护理期限应为107天(包括住院期间17天和出院后休养90天),参照2014年河北省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41913元标准,按114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219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17天计算,即850元,原告参照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68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医嘱意见,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7天,即51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96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11031.9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对于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31.91元,因被告赵长胜一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722.34元。误工费应为12198元,护理费应为12198元,交通费680元,合计2507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足额赔付。又因被告赵长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将此款在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赔付被告赵长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史爱华各项损失26798.34元,并赔付被告赵长胜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52元,由原告承担149.52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