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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红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719号罪犯张红绪,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红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2月9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减去刑期1年3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红绪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突出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22日,张红绪伙同沈荣志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滨河路第四橡胶坝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尖刀,殴打被害人冯某某,抢走冯某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520元,抢走冯某某的女友许静的华泰牌手机一部,价值为490元。2009年6月21日2时许,张红绪伙同沈荣志骑摩托窜至南阳市王会庄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被害人邓某打伤,抢走邓某金鹏手机一部,价值540元及现金35元。2009年6月14日2时许,张红绪伙同沈荣志窜至南阳市滨河路电视台附近的河岸旁,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何某的头部打伤,抢走何某及女友安某山寨诺基亚N98手机一部、金鹏手机一部,价值670元,现金200余元。罪犯张红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红绪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绪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刑满日期: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