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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海英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英,沈阳市服装实验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海英,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高彩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郭海英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郭海英起诉称:郭海英于1995年10月1日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因单位放假被告知回家等待,何时上班等通知,期间郭海英多次找到单位沟通,没有任何消息。2013年初郭海英才知道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并没有给郭海英缴纳保险后,向区劳动局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生活费及各种保险,仲裁于2013年4月9日送达仲裁书,仅支持合同期内的养老、失业、工伤险(即2000年9月30日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沈阳市服装试验厂补缴1995年10月1日起至今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判令沈阳市服装试验厂补发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45,960元;诉讼费由沈阳市服装试验厂承担。一审被告沈阳市服装试验厂答辩称:郭海英、沈阳市服装试验厂于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至2000年9月终止,此外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也未形成机关新的事实劳动关系。郭海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郭海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海英于1995年10月1日到沈阳服装试验厂工作,并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到期。1997年因企业停产,郭海英在家至今。2001年11月沈阳服装试验厂下发通知,要求员工于2002年6月30日前去单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郭海英一直未办理手续。另查明,沈阳服装试验厂为郭海英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为1996年1月开始缴纳,1998年欠缴12个月,2000年欠缴10个月,之后沈阳服装试验厂未给郭海英缴纳过养老保险。郭海英其它社会保险均未开户。又查明,2013年2月25日,郭海英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支持其1995年到2000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主张,其它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通知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本案郭海英、沈阳市服装试验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到期,双方也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郭海英也没有实际付出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于2000年9月终止。但鉴于沈阳市服装试验厂通知要求员工于2002年6月30日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故应视为2002年6月30日前沈阳市服装试验厂仍然承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到2002年6月30日为宜。沈阳市服装试验厂应为郭海英补缴1995年10月1日2002年6月30日前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对郭海英要求沈阳市服装试验厂补缴至今的上述社会保险,该院不予支持。郭海英主张的医疗和生育保险均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实施,故该院对郭海英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海英主张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问题,因沈阳市服装试验厂经济效益不好已于1998年停产,且郭海英在此期间也未付出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郭海英的这一主张该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服装试验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郭海英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1995年10月至2002的6月);二、被告沈阳市服装试验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郭海英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1995年10月至2002的6月);三、被告沈阳市服装试验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郭海英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1995年10月至2002的6月);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郭海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改判被上诉人补缴1995年10月起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险;2、补发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45,960元。被上诉人沈阳市服装试验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需履行相应义务。因被上诉人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已于1998年停产,且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未付出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补缴1995年10月起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险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海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20元,由上诉人郭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