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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98号原告:谢某甲,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卫平迟,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平迟,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诉称:谢某甲与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于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名为谢某乙。由于婚前谢某甲对朱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朱某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碎小事吵闹,还限制谢某甲正常的交际,因谢某甲经济条件差嫌弃谢某甲。2013年2月21日,谢某甲被迫搬离,与朱某分居至今,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婚生女自出生起一直由朱某抚养,谢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谢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谢某甲与朱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谢某乙由朱某抚养,谢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长城牌哈弗H6SUV越野汽车(车牌号为皖A×××××);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朱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朱某为了谢某甲曾两次怀孕,第一次怀孕医生不建议终止妊娠,但朱某还是做了人流手术,后因朱某第二次怀孕双方就结婚了。因为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谢某甲与朱某于2010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不稳定,时常争吵,后因朱某怀孕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仍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之后,朱某怀疑谢某甲有婚外情,双方矛盾加深。2013年2月21日,谢某甲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上半年,谢某甲曾找朱某想要和好,但未能成功。分居期间,谢某乙一直与朱某共同生活。现谢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朱某离婚。另查明:谢某甲于2014年1月3日购买长城哈弗越野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A×××××,价款为132800元,首付款57800元,按揭贷款75000元,还款周期为36个月,现已偿还18个月。谢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车辆归谢某甲所有,愿意给予朱某补偿款45000元。还查明:分居期间,谢某乙由朱某抚养,谢某甲每月给予生活费2000元。朱某没有工作,谢某甲自述现在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谢某甲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抵押贷款合同附件一、发票复印件、贷款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银行明细单,朱某提供的教育费用票据若干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朱某提供的证明、记账单,均未能提供原件,且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朱某提供的借条3张,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借款用途,谢某甲对借款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谢某甲与朱某虽然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夫妻感情一直不稳定,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因朱某怀疑谢某甲有婚外情导致双方矛盾加深,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谢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朱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其自述谢某甲曾要求和好但朱某没有同意,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现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应支持谢某甲的诉讼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谢某甲与朱某共育有一女谢某乙,尚年幼,一直与朱某共同生活,现谢某甲与朱某均同意由朱某抚养谢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谢某甲作为父亲,在子女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谢某甲的工作收入,以及朱某没有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谢某甲月收入的30%计算谢某乙的抚育费为1800元/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谢某甲和朱某婚后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长城哈弗越野汽车,购买价为132800元,按揭贷款尚余37500元未偿还,现谢某甲主张车辆归其所有,其补偿朱某车款4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某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主张分居期间借款4万元用于生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因谢某甲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而朱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分居期间谢某甲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给朱某,故本院对朱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谢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1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登记在原告谢某甲名下车牌号为皖A×××××的长城哈弗越野汽车归原告谢某甲所有,该车按揭贷款由原告谢某甲负责偿还;四、原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支付车辆补偿款45000元。五、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