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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毕某某,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各有一个儿子,现已抚养成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过原告,但是原告考虑是再婚家庭,而且孩子还小就委曲求全,寻求安定。2014年2月原告不幸被查出身患癌症,在原告化疗期间被告仍与原告争吵不休,后原告在北京肿瘤医院手术治疗,当时因家里没有钱所以向原告母亲借款10万元,在2014年7月被告因医疗费报销归属问题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将原告赶回娘家,至今已经一年整,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跟原告要钱但从未过问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兵工佳苑X栋X号房屋判归原告居住,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X号街坊X栋X号房屋判归被告居住;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4、请求人民法院对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婚姻关系还可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原、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过一次,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致认可自上次起诉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告毕某某自2014年2月被查患有肺癌疾病。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华帝抽油烟机一台、华帝燃气热水器一台、华帝燃气灶一台、普通品牌的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四门组合衣柜一套、单人床一张、推拉门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毕某某所有,原告退还被告家电折价款3000元;TCL55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品牌为颐和园的家具一套包括: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组合衣柜一套、五斗柜一个及单人床一张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家电差价款。另双方一致认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蒙BC59**伊兰特轿车现价值为25000元,原告主��车辆所有权,按现价值退还被告12500元,被告同意。又查明,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兵工佳苑X栋X号夫妻共同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35.69平方米,2012年11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总价款409950元,交纳首付款169950元,办理商业贷款240000元,贷款年限15年,从2013年2月每月偿还贷款2100元,已按时还款至今。购房合同显示买受人为毕某某。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410000元。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称被告婚前有一套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1号街坊7栋77号的房屋,原告只有这一套房屋,若归其所有,退还被告110000元,被告认可婚前有一住房,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退还原告150000元补偿款。原告主张为购买兵工佳苑的房屋向其父亲毕某甲借款247400元,其陈述的借款过程是毕某某原系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某某是被告姐姐的孩子,与原告同��一单位,都有权利购买兵工佳苑的经济适用房,后王某某因无钱而放弃购买,原告与被告决定以王某某名义再购置一套房屋。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分别是167400元与137400元,因购房前均在包商银行交纳30000元定金,故在2010年7月23日原告父亲毕某甲自其卡号为601382840200511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包头北方华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0010715851000XX的包商银行卡中137400元,同日原告父亲从其卡号为955998088226899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出110000元存入包头北方华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0010715851000XX的包商银行卡中107927元交纳王某某的首付款,为此原告提供毕某甲的账号为1508034****X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毕某甲卡号为955998088226899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包商银行现金存款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还表示借用王某某名义购买的房屋后又以购买时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母亲,该款全部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被告不认可借款的事情,被告表示当时的确是借用外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两套房屋,原告陈述的交款金额是对的,交款时是原告自己去的,被告并没有参与,但其认为家里有能力交纳房款及装修款,其表示曾向原告交回其所挣500000余元,不需要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还称王某某的那一套房屋是以原价卖给王某某母亲的,共计140000元,不知原告将该笔款项干什么了。原告称其在2014年借其母亲高某某100000元,用于看病,被告称的确从原告母亲处拿钱,但是不是100000元,大概是60000元,并表示该钱是原告母亲给的。在2014年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的包青民初字第2038号案件中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因原告做手术向其母亲借款100000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向同学金某某借款60000元,用于看病及生活花销,并出示借条复印件一份,对此被告表示不知道,不认可。被告表示为装修房屋向其母亲于某某借款20000元,虽没借条的,但是原告与母亲说好的,原告认可向于某某借款1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欠朋友乔某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双方感情自上次诉讼后并没有明显改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家电、家具及车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兵工佳苑X栋X号夫妻共同住房一套,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考虑到被告婚前尚有一套房屋,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为410000元,首付款169950元,每月偿还贷款2100元,自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已偿还30个月贷款共计63000元,首付款及已偿还贷款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为23295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116475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称为买房向其父亲借款2474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由毕某甲账户直接转入包头北方华安置业有限公司137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这一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为购买借用王某某名义的房屋向其父亲借款110000元,虽提供其父亲从银行取款110000元的凭证,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系用于交纳王某某的购房款107927元,证据关联程度不足,本院对原告向其父亲借款1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向原告交回所挣工资500000余元,原告用该笔款项买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在2014年向其母亲借款100000元,被告在此次庭审中关于该笔借款的金额表述与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的表述前后矛盾,并称该笔借款是赠与给原告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因患病做手术向其母亲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外债,由原、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一致认可向乔某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为装修房屋向其母亲借款20000元,原告认可10000元,对于未认可部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所欠于某某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向朋友金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不认可,但因原告未能就借款的履行情况陈述并举证,若债权人主张还款,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华帝抽油烟机一台、华帝燃气热水器一台、华帝燃气灶一台、普通品牌的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四门组合衣柜一套、单人床一张、推拉门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毕某某所有,原告退还被告家电折价款3000元;TCL55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品牌为颐和园的家具一套包括: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组合衣柜一套、五斗柜一个及单人床一张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家电差价款;三、被告宋某某名下的蒙BC59**伊兰特轿车一辆归原告毕某某所有,原告毕某某退还被告宋某某12500元车辆折价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告宋某某配合原告毕某某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四、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兵工佳苑X栋X号夫妻共同住房一套归原告毕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毕某某继续偿还,原告毕某某退还被告宋某某房屋折价款1164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五、夫妻共同外债267400元(借原告父亲毕某甲137400元、借原告母亲高某某100000元、借被告母亲于某某10000元、借乔某20000元)由原告毕某某、被告宋某某各负责偿还1337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7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