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贤红与帅帮祥、杨贤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红,帅帮祥,杨贤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杨贤红,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帮祥,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杨贤华,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杨贤红诉被告帅帮祥、杨贤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帮祥、杨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红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帅阳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唐成的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在还款协议书中,帅阳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28000元,否则,帅阳须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法官唐成的主持过程中,两被告同意作为帅阳的担保人对帅阳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达成协议后帅阳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的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28000元,所以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作为帅阳的担保人须连带向原告支付5万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2014年7月10日还款协议书,证明帅阳没有按规定还款,两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帅帮祥、杨贤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杨贤红(作为甲方)、帅阳(作为乙方)与帅帮祥、杨贤华(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现就(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4号案的款项的归还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在2014年7月10日向甲方支付3000元,……,五、乙方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能向甲方支付共28000元,若乙方不能在2015年1月15日前向甲方还28000元,则乙方须按原调解书向甲方支付5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六、担保人同意对乙方所欠的债务包括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下方签下姓名。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杨贤红诉求帅帮祥、杨贤华连带向原告支付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问题。本案中,杨贤红主张其事实提供经杨贤红、帅阳与帅帮祥、杨贤华签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该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帅阳应在2015年1月15日前履行还款28000元,否则,被告帅帮祥、杨贤华应连带向杨贤红支付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辩驳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帮祥、杨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杨贤红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帮祥、杨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贤红支付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帅帮祥、杨贤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一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