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袁全明与欧阳昕、严华明、郑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全明,欧阳昕,严华明,郑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袁全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昕,女,汉族。被告:严华明,男,汉族。被告:郑慧斌,男,汉族。原告袁全明诉被告欧阳昕、严华明、郑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会和被告欧阳昕、被告郑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全明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欧阳昕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分利息,借期二个月,被告严华明、郑慧斌为其提供信用担保,被告欧阳昕支付了2014年4月21日至10月20日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351.60元。且经原告久催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欧阳昕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351.60元(到2015年6月30日为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息的4倍来计算,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严华明、郑慧斌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昕辩称:1、这笔钱我是向万灵投资公司借的,而不是向袁全明借的,当时借款人一栏为空白。2、这笔钱我已经于2014年9月11日还给了郑慧斌,他给我出具了收条,因此本案已经和我无关。被告郑慧斌辩称:借款是潘强向上高县万灵投资公司借的,我做的担保。2014年9月11日欧阳昕把20万元还给了我,但我挪作他用了,2014年9月12日、20日的利息是我支付的。挪用的本金我会还,但要给我还款期限,利息不能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应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严华明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欧阳昕经被告郑慧斌介绍,与被告严华明三人一起前往上高县万灵投资有限公司(其中被告郑慧斌占有一定股份)借款。由于上高县万灵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放贷相应的金融资质,其法定代表人袁全明即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潘强借款,被告欧阳昕向其填写了相关的《借据》,约定被告欧阳昕向债权人(被告欧阳昕填写借据时该一栏为空白)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未还愿接受违约处罚。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了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严华明、郑慧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欧阳昕清偿完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条后,原告袁全明通过其母亲陈小冬的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欧阳昕转账2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当天被告欧阳昕即支付了6000元利息。此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袁全明的账户支付了2014年8月29日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9月11日,被告欧阳昕向被告郑慧斌支付了200000元,而被告郑慧斌向被告欧阳昕出具了一份《收条》:“今收到欧阳昕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贷万灵投资公司与欧阳昕无关,款项由郑慧斌还清。”但是,被告郑慧斌收到上述还款后,并未向原告或上高县万灵投资有限公司还款,而是挪作他用,仅支付了在2014年9月12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9月20日支付了6000元利息,即结清了被告欧阳昕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转账凭证、《担保书》、郑慧斌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对于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袁全明还是上高县万灵投资有限公司的问题。被告欧阳昕、郑慧斌均辩称借款系向上高县万灵投资有限公司所借,但被告欧阳昕出具《借据》时,债权人一栏为空白,两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高县万灵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而该笔200000元借款是通过袁全明的母亲陈小冬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欧阳昕,被告欧阳昕在借款后亦是向原告袁全明的个人账户支付利息。原告袁全明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应当被认定为该笔2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享有对被告欧阳昕的债权。2、对于被告欧阳昕还款给被告郑慧斌是否可以认为是向原告归还借款的问题。首先,被告郑慧斌并没有得到原告关于代收被告欧阳昕借款的授权,被告郑慧斌向原告收取借款的行为为无权代理的行为。其次,被告欧阳昕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郑慧斌归还借款的行为得到了债权人袁全明的同意或客观上存在足以使自己相信被告郑慧斌具有代收还款的授权的事实,且在借款时,原告向被告欧阳昕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接受还款,被告欧阳昕在2014年9月11日前也是一直向该原告袁全明的个人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并不存在将借款本息直接归还给原告的客观障碍,但是被告欧阳昕却向担保人郑慧斌还款,其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郑慧斌代收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欧阳昕向被告郑慧斌还款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欧阳昕还款给被告郑慧斌不能认定为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郑慧斌亦承认被告欧阳昕的还款已被自己挪用,原告并未收到还款,因此被告欧阳昕仍需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被告郑慧斌挪用的还款,被告欧阳昕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原告与被告欧阳昕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欧阳昕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欧阳昕应当归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分计算,原告诉请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年利率24%)的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253天),借款产生的利息=2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253天=33271.2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昕支付利息33271.2元(利息仅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照算,算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华明、郑慧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担保书》,对于被告潘强的上述还款责任,被告严华明、郑慧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昕向原告袁全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271.2元(利息仅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算至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华明、郑慧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全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郑慧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