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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海、何家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海,何家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法定代理人官某某(原告之夫),男,1974年6月18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银,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泸县。负责人黄祖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公司员工),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海、何家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官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玲,被告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玉,被告何家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朱海驾驶川ET82**号机动车将原告撞伤。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五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0872.8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本案赔偿主体为朱海,被告何家银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被告何家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家银辩称:被告朱海是有驾驶证的,事故车辆是被告朱海驾驶的,其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T82**号客车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责的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的在赔偿基础上免赔20%;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朱海驾驶川ET8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石岗往福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县福集至石岗公路0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川E00A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女官某甲)及钟成芳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官某甲、钟成芳受伤和该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县公交认字(2014)第05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朱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钟成芳、官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中伤者钟成芳和官某甲的有关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5月9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5天(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主要载明:1、院外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胸外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在泸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244元,住院医疗费7239.25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11826.81元;原告出院后到泸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66元;以上费用均为被告何家银所垫付。2015年4月7日,原告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颅脑损伤致脑外伤性痴呆(重度)构成1级伤残;左上肢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二个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肆万肆仟元或按实支付;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何家银垫付鉴定费25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信息采集费3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垫付车费280元和生活费6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64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海驾驶的川ET8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何家银所借,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21日,泸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出具泸县车检(201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整车制动合格,转向系统连接正常,转向系统合格。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泸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九组211号。原告从2012年开始租用田德全所有的位于泸县某某镇某某街118号的房屋,并长期在泸县某某镇从事卖凉菜生意。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四川省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开“行车”。原告周某某与官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官某甲(现就读于泸县某某镇幼儿园),于2013年离婚,同年6月7日又与官某某复婚。在双方结婚前,原告周某某曾于2000年11月16日生育了一女官某乙(曾用名:周某),婚后官某乙随原告及官某某生活。另原告之父周登仕生于1947年1月8日,原告之母华启珍生于1948年12月26日,二人的户籍所在地泸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十二组220号。周登仕与华启珍现有子女4人,分别为周朝芳、周某某、周朝林、周朝秀。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1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泸州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租房协议、土地证复印件、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收条、收据、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朱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朱海所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何家银所借,被告何家银所借车辆经检测合格,且被告朱海系有驾驶资质的人员,故被告何家银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朱海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朱海驾驶的川ET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海负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19576.06元(被告何家银已垫付),有医疗发票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7124.80元(24381元/年×20年+24381元/年×20年×0.2%)。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结算系数已经超过100%。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农村户籍,但是原告长期在泸县某某镇租住,并在城镇做生意,其收入和消费主要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之伤构成1个一级、二个五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28元[子女的扶养费(18207元/年×18年÷2人)+(父母的扶养费6909元/年×5年÷4人×2人)]应该列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朱海认为原告主张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父母的扶养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官某乙、官某甲长期随父母居住,并在城镇读书,其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官某乙、官某甲、周登仕、华启珍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分别年满14周岁、6周岁、68周岁、66岁,其被扶养人年限应分别计算4年、12年、12年,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官某乙36054元(18027元/年×4年×100%÷2);官某甲108162元(18027元/年×12年×100%÷2);周登仕21330元(7110元/年×12年×100%÷4);华启珍24885元(7110元/年×14年×100%÷4),其中官某乙、官某甲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013.50元,周登仕、华启珍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777.50元,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21582元(9013.50元×2+1777.50元×2)已超过2014年度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年,故前四年四人应按比例进行分摊。官某乙、官某甲所占比例分别为42%(9013.50元÷21582元),即7571.34元(18027元×42%),周登仕、华启珍分别为8%(1777.5元÷21582元),即568.80元(7110元×8%);前4年以后官某甲、周登仕、华启珍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年,故官某甲的为72108元(18027元/年×8年×100%÷2);周登仕的为14220(7110元/年×8年×100%÷4);华启珍17775元(7110元/年×10年×100%÷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官某乙30285.36元(7571.34元×4年);官某甲102393.36元(7571.34元×4年+72108元);周登仕16495.20元(568.80元×4年+14220元);华启珍20050.20元(568.80元×4年+1777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56844.12元(487620元+30285.36元+102393.36元+16495.20元+20050.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420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201天+出院后护理费41795元/年×2人×5年]。被告朱海认为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196天,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30元/天或者40元/天,计算5年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95天,两次住院共计196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600元(100元/天×196天)。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意见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当计算。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医嘱以及出院证明等均未记载原告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天,护理时间暂定5年(从原告出院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9500元(60元/天×365天×5年)。护理费总额为129100元(19600元+109500元)。若原告在5年的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的,可再次起诉请求护理费。4、误工费,原告主张24120元(120元/天×201天),原告住院196天,虽然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连续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是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其在四川省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680元(196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6030元(201天×3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确定为7840元(196天×20元/天+196天×2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1500元。8、鉴定费2530元(被告已经垫付),有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44000元,被告朱海认为应按照实际产生为准。本院对被告朱海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53770.18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1033770.18元(1153770.18元-10000-110000)由被告朱海根据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虽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但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的损失额已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7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0000元),剩余的983770.18元由被告朱海赔偿。扣除被告何家银垫付的医疗费319576.06元,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280元和生活费6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64000元,故被告朱海只需再赔偿原告59732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4532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170000元,由被告朱海赔偿原告周某某597324.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8元,由被告朱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坚强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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