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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技能培训中心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原告丈夫),公务员,住同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9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校门前,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当日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4天,诊断为:腰1爆裂骨折、尾骨骨折、左足外伤。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及功能丧失36%,评定为九级伤残;2、取出内固定物全麻手术需要1万元人民币。辽G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7674.7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辽GY**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7月30日到2015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9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校门前,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其他诊断为:尾骨骨折、足部擦伤。原告住院20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由原告之妹王某某及妹夫周某某护理;二级护理201天,由原告妹夫周某某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共发生医药费用83042.09元,遵医嘱外购药费用1830元,共计84872.09元。原告王某某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技能培训中心工人,每月固定工资3444.5元。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某现年83周岁,母亲张某现年80周岁,均为城镇户口,无经济来源,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某,其中长子王某已病故。2015年4月13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及功能丧失36%,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全麻手术需壹万元人民币。原告预交鉴定费1400元。原告花费复印费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5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4元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按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又查明,2014年8月29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王某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辽G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发票、社区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原告父母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Y**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医嘱内容作为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护理等级及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因《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王某某、张某的年龄及子女人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提供了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及交通费按照双方协商的数额确定。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305024.77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5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305024.77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500元后,余额为184524.7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4524.77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66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3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一、医药费:急救(140+265)+石化门诊(3+300+756+124.8+111.19)+附属医院住院81342.1+医嘱外购药(870+960)=84872.09元二、护理费:96.24元/天×3天×2人+96.24元/天×201天=19921.68元三、误工费3444.5元/30天×(204+30)天=2686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4天=10200元五、交通费4元/天×204天=816元六、伤残赔偿金:(1)29082元/年×20年×20%=116328元(2)20520元/年×5年×20%÷2人×2人=20520元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05024.77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护理费19921.68元+误工费26867元+交通费816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99452.68元(超过该项11万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848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5072.09元(超过该项1万元的限额);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包括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未超过该项2000元的限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