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叶秀慈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590号罪犯叶秀慈,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秀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秀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秀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秀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叶秀慈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秀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